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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辖终字第0138号

刘国芬与金素玉、江阴市万金纺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素玉,刘国芬,江阴市万金纺织有限公司,万志文,万阳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辖终字第0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素玉,女,汉族,1963年02月01日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芬,女,汉族,1963年5月10日生。

原审

被告:江阴市万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金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石庄西湖村。

法定代表人:万志文。

原审

被告:万志文,男,汉族,1960年8月4日生。

原审

被告:万阳晨,男,汉族,1986年10月7日生。

上诉人金素玉因与被上诉人刘国芬、原审被告江阴市万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金公司)、万志文、万阳晨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辖初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双方当事人未有书面合同约定管辖。万金公司、万志文、金素玉的住所地均在江阴市辖区。刘国芬提供了借条、企业信息、人口信息、结婚证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未有书面合同约定管辖,万金公司、万志文、金素玉的住所地在江阴市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金素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金素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素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万阳晨居住地为常州市新北区,也可由常州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未有书面合同约定管辖,万金公司、万志文、金素玉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金素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杨文海

代理

审判员  王俊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植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