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68号

梁建英诉上海新多门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建英,上海新多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建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多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梁建英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新多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梁建英、被上诉人新多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梁建英向新多公司订购防盗门一扇,新多公司交给梁建英的客户订货单上记明:地址齐齐哈尔路***弄***号****室,品名HT-97,外开,规格2050×960,颜色同样,锁向右,价格人民币1,500元,订金50元,再收1,450元;客户须知栏还记明:甲级锁、甲级门(样品一样);拆老门、敲墙、灌水泥客户自理;产品经安装验货无质量问题,余款一次性付清……。2014年3月8日,新多公司将防盗门按客户订货单地址安装完毕,梁建英支付了余款1,450元。后梁建英认为安装的防盗门与广告图片不一致;门边框右下角翘起近一厘米;上下两头锁心严重生锈;门把手明显松动,开启不灵活,故要求新多公司维修,因新多公司未能按照梁建英要求维修,梁建英寻求相关机构协调,但协商未果,梁建英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新多公司按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其赔偿4,500元,按《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承揽安装内外墙破坏性损失1,000元并退还货款1,50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梁建英确认防盗门能正常使用。新多公司认为HT-97防盗门的门框不是伸缩门框,梁建英所称的锁头锈迹应该是装修时水泥的污迹。对于双方争议焦点,梁建英订购的防盗门门框是否为伸缩门框。梁建英认为,新多公司宣传广告上的门框为2013年隆重推出的组合式伸缩门框,梁建英是看中伸缩门框才向新多公司订购的,客户订货单上也记明甲级门与样品一样,这个样品就是指宣传广告上的门和伸缩门框图片。新多公司则认为,宣传广告上的组合式伸缩门框与各种不同型号的锁一样是可选择项,宣传广告上的HT-97甲级门的门框不是伸缩门框,客户订货单上记明甲级锁、甲级门(样品一样),这个样品不是指宣传广告上的伸缩门框图片,而是指店内摆放的样品,店内样品并不是伸缩门框。原审法院认为,宣传广告上罗列了可供选择的各种不同的门、锁,包括2013年隆重推出的组合式伸缩门框等,梁建英订购时在客户订购单上特别注明甲级锁、甲级门(样品一样),但没有注明伸缩门框,而样品一般是指与产品标准一致的实物,梁建英认为图片就是样品没有相应依据,且梁建英未能举证证明样品门框是伸缩门框,故原审法院认定梁建英订购的防盗门门框不是梁建英主张的伸缩门框。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梁建英主张新多公司安装的防盗门门框不是梁建英订购的伸缩门框,但梁建英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订购的是伸缩门框,故原审法院对梁建英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梁建英主张的其他质量问题,因梁建英未提出质量鉴定,且梁建英确认门能正常使用,故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梁建英未尽举证责任,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于梁建英要求新多公司赔偿4,500元并退还货款1,500元及赔偿内外墙破坏性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建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梁建英负担。原审判决后,梁建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3月6日,其至新多公司***号门店选订品名为HT-97的具有伸缩门框的防盗门,但新多公司实际向其提供并安装的并非宣传广告上展示的款式。同时,新多公司还存在装门单上的单位名称与订货单上单位名称不符及安装完毕后不肯开发票等情况。故梁建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新多公司答辩认为,其司是按照店里的实物样品向梁建英提供防盗门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建英为证明***号门店中没有HT-97防盗门,向本院递交该门店照片一张,新多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门店的出样产品经常更换,该照片无法证明梁建英购买时没有该款式的防盗门。

本院认为,梁建英提供的此照片仅能证明其拍照片时门店的情况,而不能证明梁建英购买涉案防盗门时门店里的相应布置。同时,梁建英还提供由上海城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开的发票,以证明新多公司不愿意开发票。新多公司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此,

本院认为,是否开发票并非本案双方争议的关键内容,故本院不将此作为二审新证据。新多公司并未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的争议仍在于梁建英向新多公司订购的防盗门是否为伸缩门框。梁建英提交其购买防盗门时在新多公司***号门店获取的宣传广告为依据证明其诉请,而新多公司则认为,梁建英订货时是以门店内实物为样品的。对此,

本院认为,涉案的订货单客户须知栏中虽明确写明“甲级锁、甲级门(样品一样)”,但由于双方并未封存样品,且双方亦确认***号门店现并无该型号防盗门出样,故现难以确定梁建英订购时所写样品究竟是哪一款实物样品。鉴于此,

本院认为,要认定梁建英所订购的防盗门型号,应以订货单所载明的品名(即HT-97)为准,该品名在梁建英提交的宣传广告中有明确的记载,而该广告并未明确此防盗门为可伸缩门框。至于梁建英称宣传广告中有伸缩门框的宣传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宣传广告为厂家就其当年推出的各式门、锁及门框所作的组合式广告,并未明确载明可伸缩门框可用于该广告中的所有门,如梁建英对其订购的门有特殊需求,应在订货单中予以载明才能作为其订货的依据。综上,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梁建英的主张,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梁建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梁建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

审判员  庞建新

代理

审判员  陆文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