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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民一初字第205号

张文倩与汶上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0-10-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文倩;汶上县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张文倩,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林洪向,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汶上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耀臣,职务院长住所地汶上县。委托代理人郑玉铮,汶上县人民医院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田亚民,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德惠路169号。系汶上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副科长。

原告张文倩诉被告汶上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倩及委托代理人林洪向,被告汶上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郑玉铮、委托代理人田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倩诉称,我于2013年10月13日入住被告汶上县人民医院待产,10月14日进行了剖宫手术,医院手术记录显示:在关腹前,双侧输尿管蠕动良好,并尿管通畅,色清,量约400ml。10月17日,我感觉左侧腰部疼痛,经B超检查,左肾轻度积水,左侧输尿管中上段扩张,因医院大夫一直认为是左侧腰部肌肉劳损或妊娠子宫压迫,产后及术后盆腔水肿压迫等原因造成,未能及时正确诊断,在观察几日无果后,10月21日,我出院回家。2013年10月26日,因疼痛加剧,我再次到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B超检查发现“左肾积水”,10月29日,医院初步认为左侧输尿管狭窄,在没有弄清造成狭窄原因的情况下,院方决定对我进行左侧输尿管逆行插管手术,因技术原因,手术未成功,医院放弃逆行插管手术,并建议原告进行输尿管截取手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医院提出了转院治疗。2013年10月30日,原告转院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泌尿外科治疗,在附院诊断为肾盂积水,左侧输尿管下端狭窄,并于11月1日对原告进行了“经输尿管镜左侧输尿管扩张+双J管置入术”,手术明确记录:“引入斑马导丝通过输尿管狭窄段后,用12F筋膜扩器沿斑马导丝扩张输尿管后尝试将输尿管镜通过狭窄段,不易通过,遂引入钬激光光纤,钬激光功率15W,斑马导丝引导下纵行切开输尿管狭窄环。见1根深褐色缝线明显嵌压输尿管,遂以离断缝线。”术中在原告体内留置斑马导丝3根,在斑马导丝的引导下留置F7号双J管3根,留置F16双腔气囊尿管。11月6日,原告回家休养,由于被告汶上县人民医院医生在剖宫产术后缝合过程中,将缝线明显嵌压到输尿管,造成原告三番四次的住院,手术、打针、吃药,刚刚出生的小宝宝因为原告的病情得不到母乳的喂养,原告身体和心灵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方医生在手术过程中,严重失误,导致我身心受到伤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445.58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护理费:77.44元/天×2人×19天=2942.72元;77.44元×90天=6969.6元。共计9912.32元。营养费:30元/天×(19+60)天=2370元;残疾赔偿金:28264×20×0.1=56528元;误工费:批发零售行业标准:49612元/年÷365天=136元/天,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6元/天×422天=5739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1300元+1300元=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月嫂费用:以2个月为期限,汶上县价格每月3700元,计7400元。以上共计232197.9元。原告张文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山东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各一份;2、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两份,医疗费收据;3、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5、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6、汶上县汶上镇东关社区证明一份。

被告汶上县人民医院辩称,对于原告方在我院进行治疗是否存在过错应当由司法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我方不予认可,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按照医疗费的收据予以确定,对于原告在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的实际天数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我方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明显过高,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到伤害的伤残等级不属于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范围,关于原告提出支付月嫂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汶上县人民医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收据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倩于2013年10月13日到被告汶上县人民医院产科待产,10月14日进行了剖宫手术,娩出一男婴,手术记录显示:双侧输尿管蠕动良好,并尿管通畅。10月17日,原告张文倩感觉左侧腰部疼痛,经B超检查,提示左肾轻度积水,左侧输尿管中上段扩张,因被告产科医生认为是左侧腰部肌肉劳损或妊娠子宫压迫,产后及术后盆腔水肿压迫等原因造成,未能正确诊断,采取措施,原告张文倩住院7天后于2013年10月21日出院。原告张文倩出院后,因疼痛加剧于2013年10月26日再次到汶上县人民医院泌尿外科住院治疗,经B超检查发现“左肾积水”,同年10月29日,医院初步认为左侧输尿管狭窄,建议原告进行输尿管截取手术,由于原、被告对治疗方案没有达成协议,住院5天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转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泌尿外科,在附院完成各项辅助检查后,明确诊断为肾盂积水,左侧输尿管下端狭窄,并于11月1日对原告进行了“经输尿管镜左侧输尿管扩张+双J管置入术”,手术记录显示:“引入斑马导丝通过输尿管狭窄段后,用12F筋膜扩器沿斑马导丝扩张输尿管后尝试将输尿管镜通过狭窄段,不易通过,遂引入钬激光光纤,钬激光功率15W,斑马导丝引导下纵行切开输尿管狭窄环。见1根深褐色缝线明显嵌压输尿管,遂以离断缝线。”术中在原告体内留置斑马导丝3根,在斑马导丝的引导下留置F7号双J管3根,留置F16双腔气囊尿管。原告张文倩住院8天,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原告张文倩在汶上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249.27元,医疗费收据两张、结算单一张,原告张文倩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1483.61元,医疗费收据八张、结算清单一张。2014年6月10日,张文倩委托济宁祥诚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张文倩伤残等级为6级伤残,原告张文倩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10月24日,汶上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汶上县人民医院诊疗活动是否有过错、诊疗活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汶上县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张文倩行剖宫产手术时,由于输尿管受盆腔推移变位子宫内膜移位症或炎症粘连导致解剖关系不清时,在行子宫裂伤缝合操作易贯穿输尿管腔缝扎(附属医院行扩引术中见1根深褐色缝线明显嵌压输尿管),可导致输尿管成角及狭窄。现不能排除其他情形下,经治医院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张文倩行剖宫产术后发生左肾积水、左侧输尿管狭窄、左肾功能损伤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被鉴定人张文倩自身子宫前后壁广泛膜状粘连、炎性渗出也是输尿管狭窄、左肾积水的原因之一。原告张文倩身体受到损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汶上县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4300元。2015年2月5日,经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文倩的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后续治疗费用为21000元,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须两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张文倩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10月14日汶上县阳光大姐家政服务中心,收据一张,金额21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文倩于2012年5月10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居住在汶上县今。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发票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对于原告张文倩造成的损失,被告汶上县人民医院应负的责任。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结论明确显示了原告张文倩在汶上县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张文倩行剖宫产术后发生左肾积水、左侧输尿管狭窄、左肾功能损伤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由于被告汶上县人民医院医生在剖宫产术后缝合过程中,将缝线明显嵌压到输尿管,导致原告张文倩身体受到损害,被告汶上县人民医院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汶上县人民医院应承担80%的责任。司法鉴定书显示:由于原告张文倩自身子宫前后壁广泛膜状粘连、炎性渗出也是输尿管狭窄、左肾积水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张文倩应承担20%的责任。焦点二、原告张文倩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虽然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村居民,但是原告张文倩结婚后入住汶上县城东湖家园二年以上,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第三部分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因此原告张文倩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焦点三、原告张文倩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经审查扣除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的数额应为13732.88元;后续治疗费为21000元,有法医鉴定证实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9天共计57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三个月,每天按77.44元计算,共计9912.3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虽然医嘱显示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但是根据原告的病情,不影响进食,不属于支付营养费的范围,原告也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支付营养费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张文倩误工费的标准不能参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故误工费的标准应按每天77.44元计算即77.44元/天×422天=32679.68元;根据原告往返济宁与汶上就诊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鉴定费:4300元+1300元+1300=6900元;残疾赔偿金:28264×20×0.1=56528元;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方的过失造成原告张文倩身体受到损害,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不能与其夫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导致了离婚诉讼,给原告张文倩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鉴于这种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1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聘请月嫂的费用,虽然原告受到损害不能亲自照顾其子的生活,需要聘请她人护理其子,由于原告已主张误工损失,该损失不能重复计算,因此对于原告张文倩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倩入住被告医院待产,被告医院作为专门医疗机构,应该尽到与现代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在剖腹产过程中,对原告张文倩应做详细、细致的观察,尽谨慎、注意的义务,避免不必要的损失,而被告汶上县人民医院的医生在手术中粗心大意,人为损伤原告张文倩的身体,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汶上县人民医院应按照所负的责任进行赔偿,即按照80%的责任,赔偿原告张文倩医疗费10986.3元;后续治疗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护理费7929.9元;误工费26143.7元;鉴定费5520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52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21538.3元(被告汶上县人民医院已支付鉴定费4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汶上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6.3元;后续治疗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护理费7929.9元;误工费26143.7元;鉴定费5520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52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21538.3元(已支付鉴定费43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汶上县人民医院负担184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壁

审判员  李传效

审判员  高建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钱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