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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执字第01963号

曹思雨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绑架
当事人
曹思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执字第01963号罪犯曹思雨,现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8日(2011)新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思雨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河北省保定市中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保刑终字第18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于2015年6月5日报送本院提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石家庄冀中南人民地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珊珊、徐阳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指派干警许健、王长虹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曹思雨出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曹思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记功奖励3次,考核表扬奖励2次,单项记功奖励2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思雨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女子监狱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及管教干警陈硕、郝英杰和罪犯李娅、赵宏玉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曹思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思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 玲

审判员 李鸿雁

审判员 姜瑞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