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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再字第00002号

邵风云、杨国平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0-09-30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邵风云;杨国平;杨国内;冯国庆;邵二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元民再字第00002号 原审原告邵风云,女,193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元氏县人,住该村,系杨二辰之妻。 原审原告杨国平,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杨二辰之子。 原审原告杨国内,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杨二辰之子。 三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武亚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国庆,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元氏县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曾令珍,女,系原审被告之妻。 原审被告邵二辉,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原告邵风云、杨国平、杨国内与原审被告冯国庆、邵二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3)元民一初字第009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冯国庆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4)元民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杨国平、杨国内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亚强、原审被告冯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邵二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邵风云、杨国平、杨国内诉称,2001年杨二辰经申请被批准门市建设用地一块,批准建设用地许可证为(2001)土管字第68号,该证详细记载了批准用地的具体坐落和面积。当年三原告一家准备在上述被批土地上搞建设时,被告冯国庆无理干涉,阻碍原告的施工。

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的特殊关系,多次托亲戚、朋友及村两委会干部从中调解,历年来经过了三、四届干部从中做工作均无果。2011年12月杨二辰病故。去年和今年土管部门多次通知我们,如果纠纷不能尽快解决,及时进行建设,将收回所批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只得再建,刚动工时二被告出面阻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施工。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不得影响我们对(2001)土管字第68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所确定的范围的土地正常使用权,并赔偿因妨碍我们正常施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冯国庆辩称,我是二队的,三原告是三队的,渠东边是二队的地,原告方不应在渠东边二队地里办建设用地许可证;原告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所载地块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早已失效,不能证明任何问题,是虚假证件。 原审被告邵二辉未出庭,未作答辩。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告杨国平在元氏县土地管理局办理了(2001)土管字第68号《批准建设用地许可证》其内容为:用途门市,地址姬村村东,占地面积0.38亩,使用或占用十五年(至2016年10月30日止),省市批准文号元政占(2001)68号,被征地单位全称姬村村委会。原告并支付行政性收费2000元(土地管理费1992元、许可证8元)。该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四至为:东至张英秀、西至二支渠饭店、南至支渠,北至被告冯国庆门市,面积为0.38亩;该建设用地的四边长度为:东边(南北长)48米,西边(南北长)48米,南边(东西长)5.8米,北边(东西长)4.7米。原告并提供杨彦峰、邵进川和张敬敏的证人证言。被告冯国庆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都是假证。原告提供三张现场照片,证明被告邵二辉放在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简易房”一座。在庭审中,被告冯国庆提供的证据有:①2001年8月10日张风岗的证明一份;②2001年9月18日协议书一份;③2001年9月16日委托书一份;④2003年9月6日土地租赁协议一份;⑤2010年9月6日租地协议一份。对被告冯因庆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对张风岗的证明、协议书、委托书,因其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被告冯国庆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和租地协议书均不认可,因其是在争议期间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上述事实有;建设用地许可证、占地协议附图、收费证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判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冯国庆对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占地协议附图和收费收据均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占地手续,该占地手续客观真实,且被告冯国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其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根据法律规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对被告冯国庆提供的2001年9月18日其与姬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冯国庆提供的2003年9月6日其与刘国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和于2010年9月6日与于会学签订的租地协议,因其签订的时间均在原告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办证日期(2001年10月30日)之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批准建设用地许可证》上的名字为杨国平,故应驳回原告邵风云、杨国内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妨碍其施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无计算依据,故对此应另案解决。遂判决:被告冯国庆、邵二辉停止对原告杨国平《批准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范围内【四至为:东至张英秀、西至二支渠饭店、南至支渠,北至被告冯国庆门市,面积为0.38亩,该建设用地的四边长度为:东边(南北长)48米,西边(南北长)48米,南边(东西长)5.8米,北边(东西长)4.7米】的侵占,排除妨碍,并清除简易房及建设垃圾,且不得影响原告杨国平的施工;驳回原告邵风云、杨国内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妨碍其施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杨国平、杨国内系原审原告邵凤云儿子,原审被告冯国庆系杨国内的内哥,原审被告邵二辉租用冯国庆土地(本案争议地块)。争议地现由杨国平、杨国内等人使用,并已盖起七间楼房,对外租赁。 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杨国平、杨国内称现在原审被告不妨害其使用争议地块了。考虑与原审被告的关系,不要求原审被告对其以前的妨害行为进承担赔偿责任了。 原审被告冯国庆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地块原是自己的承包地,应归自己使用,原审原告杨国平、杨国内强行霸占自己的承包地盖房,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不得影响其对(2001)土管字第68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所确定的范围的土地正常使用权,并赔偿因妨碍其正常施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庭审中,原审原告明确,已在争议地块盖起了二层楼房,现在,原审原告已不妨害其对争议地块的使用。考虑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不要求原审被告赔偿以前实施妨害行为的损失。本院尊重原审原告的意见。鉴于原审原告诉请制止的妨害行为已不存在,赔偿请求表示放弃。故,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冯国庆提出争议地块原是自己的承包地,应归自己使用,原审原告杨国平、杨国内强行霸占自己的承包地盖房,可另行起诉。原审被告邵二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适用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元民一初字第009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邵风云、杨国平、杨国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审原告邵风云、杨国平、杨国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银菊

审判员  李路英

审判员  崔彩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