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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行非审字第00163号

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彭育均、牟祖群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彭育均,牟祖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津法行非审字第00163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167号,组织机构代码:32776470-7。

法定代表人:陈开超,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春元,重庆市江津区广兴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彭育均,男,汉族,1975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牟祖群,女,汉族,1979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彭育均、牟祖群计生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称:我委于2014年1月5日立案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于2012年3月8日违法生育一男孩,名彭某。我委遂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江津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4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彭育均、牟祖群二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46008元,并于2014年12月26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彭育均、牟祖群。因彭育均、牟祖群未按时缴纳社会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我委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江津卫计催通(2015)35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20日送达彭育均、牟祖群,但彭育均、牟祖群至今未履行义务。经书面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故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有权对违法生育子女的公民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其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江津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4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江津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4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迎春

审 判 员  陈利斌

代理

审判员  倪晓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蜀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