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刘其武。被告徐勇。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其武与被告徐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其武未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催缴后仍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原告刘其武的起诉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刘其武负担。
审 判 长 苏振淮
审 判 员 周天保
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玉新附:相关法律条纹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