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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红安占民初字第00072号

夏家清与红安县金满堂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0-01-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家清;红安县金满堂特种养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红安占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夏家清,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召君,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祥勇,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红安县金满堂特种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坤,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红安县高桥镇邓家湾村。组织机构代码:57986272-5原告夏家清与被告红安县金满堂特种养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被告红安县金满堂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以扩大养殖规模、增加特色养殖产品、资金周转发生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三次,共借本金24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拒绝还还款,其法定代表人也失踪了。原告了为了维护其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约定的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夏家清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夏家清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夏家清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红安县金满堂特种养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红安县金满堂特种养殖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王小坤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未质证。证据二、2013年5月23日被告出具的10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利息每10000元月息200元;拟证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借原告100000的借款事实存在,约定的利率每10000元月息200元的事实存在;2014年3月25日被告出具的30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三个月内未还清,愿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0000元,拟证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借原告30000元借款事实存在,约定利息及违约金30000元的事实存在;2014年8月21日被告出具的110000元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亦有关联,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中的2013年5月23日被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和2014年8月21日被告借款110000元欠条,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亦有关联,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中的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及违约金30000元欠条,对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借款的合法性也予以认定,但其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利息应依法计算,对于被告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因扩大养殖规模、增加特色养殖产品、资金周转发生困难,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10000元月息2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三个月内未还清,愿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00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现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交易习惯付给被告借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其没有还清所借款,故其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时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合法,故从其约定;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时约定三个月内未还清愿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0000元,因约定利息过高,对于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部份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红安县金满堂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夏家清借款本金240000元和利息59520元[100000元×24月×2%+30000×16月×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92元由被告红安县金满堂特种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792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阮向南

审 判 员  彭 昕

人民陪审员  袁宗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