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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74号

吴东波诉纪国君等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东波,纪某某,宋少辉,李居江,李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7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东波,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纪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少辉,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居江,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东波、纪某某、宋少辉、李居江、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67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东波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宋少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李居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扳手三把、钳二把、金属管一根、金属棒一根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吴东波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东波又书面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东波、原审被告人纪某某、宋少辉、李居江、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吴东波、宋少辉、李居江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纪某某、宋少辉、李居江、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诉人吴东波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东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东波撤回上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16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强

代理

审判员  倪宇浩

代理

审判员  胡 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