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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九民终字第23号

陈栋梁与张保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保忠,陈栋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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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九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忠,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石河子一四八团一营基建三队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一鸥,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栋梁,男,汉族,1975年11月9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勇,新疆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河子分公司)负责人欧长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保���与被上诉人陈栋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14)额垦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鸥,被上诉人陈栋梁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张保忠驾驶的新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4公里加300米处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陈栋梁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嘉陵牌100-3型二轮摩托车驶入道路右转时相撞,致使原告陈栋梁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在第九师医院进行救治,后转院到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因陈栋梁骨折长期不愈,骨髓炎形成,致使左腿截肢。此次事故经额敏县公安局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栋梁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保忠负次要责任,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陈栋梁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2、陈栋梁的误工期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3、陈栋梁的护理期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4、陈栋梁的营养期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要求对交通事故与陈栋梁的左腿截肢是否有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陈栋梁左下肢截肢系车祸所致左径骨骨缺损致长期不愈合及自身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车祸外伤因素系目前损害后果的基础原因,两者在导致截肢后果中的参与度大小究竟是多少,单从技术层面判断有一定困难,建议参与度为50%-75%。另查明,被告张保忠的车辆新C×××××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保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696.73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

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经额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栋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张保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0%)。因被告张保忠分别购买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原告陈栋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被告张保忠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对于原告陈栋梁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确认如下:1、××赔偿金。××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无固定职业,其居住地为城镇,应按照兵团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经计算,××赔偿金应为23138元×20年×50%(六级)=231380元-110000元(交强险)=121380元×30%=36414元。2、医疗费。原告医疗费用共计71232.23元-31000元(张保忠垫付)=40232.23元-10000元(交强险)-3732.50元(未治疗使用)=26500元×30%=7950元3、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计算,误工费应为44043元÷365天×1110天×30%=40182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应为30000元÷365天×1110天×30%=2737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原告之女陈羽彤(2003年10��24日出生),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968元×50%×7年×30%÷2=8908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经计算,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为3000元×30%=900元。7、××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费是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故××辅助器具费参照原告提供的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确定为24800元×5次×30%=372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经计算为156天×30元×30%=1404元。9、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计算为1051天×30元×30%=9459元10、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70元,病历复印费140.30元,合计2710.3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和原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补偿精神损失终究是法律意义上的,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72497元(不包括交强险120000元)三、对于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在分析说明中提出了被鉴定人病情始终为车祸所致损伤的延伸,与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陈栋梁左下肢截肢系车祸所致左径骨骨缺损致长期不愈合及自身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车祸外伤因素系目前损害后果的基础原因,两者在导致截肢后果中的参与度大小究竟是多少,单从技术层面判断有一定困难,建议参与度为50%-75%。该鉴定意见中含“仅供参考”等表述,说明该鉴定意见具有不确定性,所作的结论证明力不强,按照案情推断,原告本人不可能存在再有其他治疗手段的情况下,而选择截肢。如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显然对原告不公正,故二被告提出参与度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提出不承担此次司法鉴定费用的主张,因该次鉴定是由其申请提出,且鉴定结论本院未采纳,故此次所发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张保忠的损失,因没有提起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张保忠可以根据自己的损失另行起诉或者与原告协商处理。

四、对于原告陈栋梁的损失如何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根据投保人张保忠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栋梁各项经济损失220000元;不足部分72497元应由被告张保忠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栋梁各项经济损失2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

二、被告张保忠赔偿原告陈栋梁各项经济损失7247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栋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宝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一、关于事故参与度问题,被上诉人陈栋梁在受伤后三年左右才实施了��肢手术,其本身患有××,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参与度为50%-75%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关于陈栋梁的居住地问题,无固定职业,本身居住在团场,应认定为兵团农牧工身份。

被上诉人陈栋梁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陈栋梁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陈栋梁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故原审判决未认定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参与度为50%-75%损失参与度是正确的。另外居住在一六五团团部,无固定职业,可以认定为城镇居民身份。故对张宝忠的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上诉人张宝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彦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杨振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