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96—2号
申请执行人:蔡西翠,女,1953年12月5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岑红海,女,1972年12月1日生。我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我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对蔡西翠诉岑红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付款和我院强制扣划的款项总计199,570元。本案债权本金为148,46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26元,应缴执行费2,127.04元,上述三项总计150,596.1元。
本院认为,现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并将多余款项退还给被执行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向蔡西翠付款148,469.06元,以清偿其全部债权;支付2,127.04元作为执行费;向岑红海退还剩余款项48,973.9元;
二、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海军
审判员 初美超
审判员 郭海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