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执字第96—2号

蔡西翠诉岑红海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1-09-09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蔡西翠;岑红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1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96—2号

申请执行人:蔡西翠,女,1953年12月5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岑红海,女,1972年12月1日生。我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我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对蔡西翠诉岑红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付款和我院强制扣划的款项总计199,570元。本案债权本金为148,46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26元,应缴执行费2,127.04元,上述三项总计150,596.1元。

本院认为,现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并将多余款项退还给被执行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向蔡西翠付款148,469.06元,以清偿其全部债权;支付2,127.04元作为执行费;向岑红海退还剩余款项48,973.9元;

二、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海军

审判员  初美超

审判员  郭海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