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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4410号之一

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阿帝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阿帝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44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宜兴市。被执行人上海阿帝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阿帝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确定:

一、被告上海阿帝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6,252.30元;

二、被告上海阿帝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246,252.3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3.78元、财产保全费1,751.26元,均由被告负担。因义务人上海阿帝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5月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15日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信息,目前均无被执行人财产登记信息。2015年6月1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鉴于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焕挺

审判员  顾红兵

审判员  徐 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泽卿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