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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1198号

李波与杨小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8-02-26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波,杨小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1198号申请执行人李波,男,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南通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杨小东,男,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申请执行人李波与被执行人杨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2014)东洋民初字第04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杨小东归还原告李波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3931.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标的额为165704.50元,执行费2386元,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商品房和车辆登记信息,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2015年6月25日,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行踪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协助执行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行踪和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本案暂不能执行完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洋民初字第04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周 斌执行员 朱红民执行员 马永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小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