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黑刑三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张晓鑫,男,鄂温克族,1985年12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嫩江县临江乡第一委1组。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东明,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张晓磊,男,鄂温克族,1983年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嫩江县临江乡第一委1组。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志伟,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黑河市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张晓鑫、张晓磊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潘某甲、潘某乙、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黑中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被告人张晓鑫、张晓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友、宋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晓鑫、张晓磊,张晓鑫的辩护人郑东明,张晓磊的辩护人刘志伟,被害人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5日15时许,潘某某、被害人潘洪源欲在黑龙江省嫩江县临江乡大石村(即大石砬子村,下同)北侧尼尔基水库消落区的土地上进行苗木繁育,因种树一事与因此块地和嫩江县临江乡有争议的被告人张晓磊、张晓鑫及二被告人的父亲张某、母亲杜某某发生争执。潘某某欲种树,杜某某不同意,抢夺潘某某、潘洪源手中的铁锹,先后与二人撕扯,见此情景张某、张晓磊、张晓鑫先后到自家的拖拉机上各拿一把镰刀冲向潘某某。张某手持镰刀向潘某某砍击,未砍到,被在现场维持秩序的派出所所长周某阻拦。潘洪源见此情景也手持铁锹冲过来,潘某某、潘洪源与张晓鑫、张晓磊发生打斗。张晓鑫持镰刀砍中潘洪源右胸背部一刀,张晓磊所持的镰刀折断,头部被潘某某用铁锹拍一下,后潘洪源被他人送往医院,因急性大量失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张晓鑫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晓磊到嫩江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证人杜某某、张某、周某、张某某、王学峰、刘某、潘某某、梁某某、姜某、曹某某、、张某甲、沙某某、王某等人证言,提取的物证镰刀及铁锹,现场勘查笔录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技术鉴定,《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晓鑫、张晓磊供述等证据证实。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晓鑫、张晓磊因土地纠纷一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潘洪源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晓鑫系主犯,张晓磊系从犯,应共同对所造成的伤亡后果负责。由于被告人张晓鑫、张晓磊的共同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潘某、潘某甲、潘某乙、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晓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晓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晓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潘某、潘某甲、潘某乙、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3141元的80%,即418512.80元,被告人张晓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潘某、潘某甲、潘某乙、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3141元的20%,即104628.20元,被告人张晓鑫、张晓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潘某、潘某甲、潘某乙、孙某某服判,不上诉。
被告人张晓鑫、张晓磊不服,提出上诉。张晓鑫以其行为属防卫过当,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严重过错,张晓鑫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张晓磊以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严重过错,张晓磊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被害人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张晓鑫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张晓磊与张晓鑫系共同犯罪,张晓磊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被害人不存在过错,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张晓鑫、张晓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张晓鑫的行为不是防卫过当,被害人对案件引发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5时许,被害人潘洪源(男,殁年42岁)和其哥哥潘某某依合同在黑龙江省嫩江县临江乡大石村北侧尼尔基水库消落区的土地上进行苗木繁育,与因此块地有争议的上诉人张晓磊、张晓鑫及二人的父亲张某、母亲杜某某发生争执。潘某某欲挖坑种树,杜某某阻止,抢夺潘某某、潘洪源手中的铁锹,张某、张晓磊、张晓鑫到自家的拖拉机上各拿一把镰刀冲向潘某某。张某被在现场维持秩序的派出所所长周某阻拦。潘洪源见状也手持铁锹冲过来,张晓鑫、张晓磊与潘某某、潘洪源发生打斗。张晓磊所持的镰刀折断,头部被潘某某用铁锹拍一下。张晓鑫持镰刀砍中潘洪源右胸背部一刀,潘洪源被送往医院因右肺破裂、膈肌破裂、肝脏破裂,急性大量失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张晓鑫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张晓磊到嫩江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儿子张晓鑫把潘洪源砍了,是因为潘洪源要在与我家争执的地里挖坑种树。这块地是1992年经嫩江县临江乡大石村批准由我家开垦的。1995年我家和大石村签订了15年的承包合同。2007年我家和临江乡人民政府因为这块地发生纠纷,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让我家把这块地返还给尼尔基公司(即嫩江尼尔基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下同)管理,国家给我家赔偿4倍安置费23.8万元,我认为国家应该再给我家6倍的土地补偿款和开荒费,或者补偿相应的土地,因政府没有给我家相应的补偿,我家没把这块地返还给尼尔基公司管理。2010年至2012年,这块地仍是我家在耕种。2013年5月15日7时许,得知有人在我家地栽树,我和丈夫张某,儿子张晓磊、张晓鑫打车去我家地,看到有二十人左右,还有不少台车,车上拉着树苗。8时30分左右,张某和张晓鑫开着四轮车头,后边带着自动犁和铁捞子,车上还带三把割地用的普通镰刀回来。那些人去我家地里挖坑种树,我不让他们种,干活的人说是乡政府让他们种的。我拨打110报警,临江派出所公安人员和嫩江县人民法院的人,还有临江乡人民政府的人来了,我和他们说不让种树。他们让我先回去,明天去法院,我同意了。15时许,我又和潘洪源的哥哥潘某某因为地的事吵起来,潘某某在地头骂,让工人栽树,我也骂他。潘某某拿铁锹(普通尖锹)在我家地里挖坑,我抢下锹扔到一边,潘洪源捡起锹一边挖坑一边骂,我过去从潘洪源的手里抢锹,潘洪源把我推一个趔趄,举锹要打我。当时张某和儿子在我西边十米左右。张晓磊拿一把镰刀冲潘洪源去,潘某某拿铁锹把张晓磊的镰刀打掉地上,镰刀把被打折,接着潘某某用锹拍张晓磊头部两下,张晓磊和潘某某厮打在一起,这时张晓鑫也拿镰刀冲潘某某去,潘洪源拿铁锹打张晓鑫没打着,张晓鑫拿镰刀搂到潘洪源后背一刀,潘洪源后背出血,张某被派出所的周所长抱住。大家看到潘洪源的后背出血都不打了。潘某某他们把潘洪源弄上车去医院,我们被带到派出所。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5日14时左右,潘某某和他弟弟潘洪源来我家地里,潘某某对杜某某说要栽树,杜某某不让。杜某某给派出所打电话,派出所和法院的人来了,杜某某和法院的人争辩,潘某某、潘洪源动手栽树,杜某某抢这哥俩手中的铁锹不让栽。我怕他们打杜某某,到我家四轮车上取镰刀过去,潘某某、潘洪源拿铁锹奔我来,张晓磊、张晓鑫分别到我家四轮车上取镰刀迎过去,潘某某用铁锹将张晓磊的镰刀打断,砍中张晓磊头部一下,张晓鑫拿镰刀奔潘某某去,这时潘洪源过去用铁锹打张晓鑫,打没打着我没看着,张晓鑫用镰刀照潘洪源后背砍了一下,潘洪源后背出血,被种树的人弄车上送医院。我拿镰刀奔对方去,被临江派出所所长拦住,将镰刀抢下了,我没打着对方。镰刀在我家四轮车头脚踏板工具箱旁放着,我准备镰刀一是割地里的草,二是防身,怕因地的事打仗吃亏。三把镰刀是我家的。我拿的是红把镰刀,两个儿子每人拿一把木把镰刀。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5日9时许,我们临江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嫩江县临江乡大石村北江边有人因土地发生纠纷,要求出警,我和副所长张某某到达现场进行调解。纠纷的一方是杜某某和她儿子张晓鑫,另一方是潘某某和他弟弟潘洪源,法院执行庭的刘某、王某某也在场,调解未能达成和解,我警告双方不要打架。13时许,我接到杜某某的电话称,潘某某等人要在她家地里种树,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要求出警。我和张某某、刘某、王某某到现场进行调解未成。潘某某指挥工人挖土种树,杜某某阻止,双方发生撕扯。杜某某的丈夫张某,儿子张晓磊、张晓鑫每人从他家的四轮车上拿一把镰刀冲过来,我抓住并抢下张某手中的镰刀,在此过程中,看到潘某某正用铁锹抡张晓磊,之后看到潘洪源腰背部出血,我和张某某立即控制杜某某、张某、张晓磊、张晓鑫,刘某等人将潘洪源送医院救治,后将涉案人员带回临江派出所,张晓磊因受伤到医院治疗。现场的三把镰刀交给刑警大队。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5日10时多,我和周某所长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嫩江县临江乡大石村江边有栽树的人要打架,要求我们出警。我和周某赶到大石村江边,报警人杜某某称潘某某的人要在她家的地里种树,地是她的,因此产生纠纷。嫩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刘某等工作人员也来到现场,和杜某某谈这片地的归属问题。杜某某坚称这片地不论是谁的都不能在这种树。法院工作人员见与她不能达成共识,让她明天去法院详细淡,杜某某同意。我们和法院工作人员离开。14时许,杜某某又给周某打电话称种树的人要和她们打架。我和周某、刘某等人赶到现场。潘某某、潘洪源二人和杜某某还是对这片地的使用权和归属权问题争执不下,不听劝解。潘某某喊他的工人抓紧挖坑,潘洪源持铁锹开始挖。我见张某、张晓磊、张晓鑫三人持镰刀朝潘某某冲过去,扭身去拦,周某也冲上去拦他们,我见潘某某一下子倒地上,张晓磊持刀砍潘某某没有砍中,刀砍在地上,刀柄折了。周某拦住张某。潘洪源持铁锹迎着张晓磊冲上去,没砸中张晓磊,这时张晓鑫持镰刀砍中潘洪源的背部,潘洪源背部出血了,潘某某从地上爬起来持铁锹拍打张晓磊头部一下,张晓磊往后退,张晓鑫砍完潘洪源也往后退,但镰刀仍持在手中。我冲过去警告张晓鑫、张晓磊不要再动手,周某拦着潘某某一伙人也没再动手,他们抬起潘洪源往医院送。我和周某控制张某一家。张晓磊说头被砸了,头晕,我们让他去医院,把张某、杜某某、张晓鑫带到派出所。后来得知潘洪源死亡。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嫩江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2013年5月15日10时多,因嫩江县临江乡大石村有农民抢种地,我和同事刘某赶到大石村北边,跟张某的妻子和她一个儿子讲,土地已经法院判决给尼尔基公司管理,并执行完毕,她家再种地属于违法。张某的妻子和他的儿子不听劝,坚持要种。午饭时张某的妻子给周某打电话,说地里要打仗。周某、张某某、刘某和我又到种地点,我向张某的妻子讲法律知识,怎么讲她也不听。大约14时,我不知道是谁说的"挖坑"。工人拿锹要挖坑,张某的妻子抢工人的铁锹,张某和他的两个儿子从四轮车上一人拿一把镰刀,一个儿子从后面砍潘某某的弟弟后背一刀,潘某某的弟弟倒地上,血从他的后背直流,周某把砍人那人的镰刀把拽住,我让种树苗的工人把伤者送医院。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嫩江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2013年5月15日14时30分至15时左右,我和同事王学峰在嫩江县临江乡大石村北侧地里处理张某家土地纠纷的事,王学峰下车对双方进行劝解,后来有人把受伤的人扶到车上,我们把伤者送到医院。7、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尼尔基公司签订在库区育苗的合同,为他们水库护岸。2013年5月15日5时多,我领二十个左右的工人育苗,张某一家人不让种。14时多我和弟弟潘洪源来到育苗的地方,张某和他妻子杜某某、两个儿子问法院的人地咋办,法院的人说地已经判完了,归尼尔基公司,张某的妻子说地是她家承包的,就得她家种。我说地我已经和尼尔基公司签完合同,我就得育苗。我弟弟过去和工人一起挖坑育苗,我在他们北侧十多米的地方站着,突然被梁某某推倒,潘洪源后背被人砍一镰刀。我拿铁锹跑过去向张晓磊的后背拍一下,张晓磊跑了,这时乡里的人把我拦住。我弟弟被工人抬上车送到县人民医院,医生抢救一会后说人已经死了。张某的两个儿子砍我弟弟。8、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5日9时许,我受雇于潘某某,领十名工人到嫩江县临江乡大石村江边种树,张某一家四口人说这地是他们家的,不允许我们种。14时多,潘某某和潘洪源来和张某一家人商谈种树的事。约20分钟,派出所和法院的人来和张某一家人谈。张某一家人不同意让潘某某种树。潘某某喊工人种树,张某和他的两个儿子从他们家的四轮车上每人取下一把镰刀冲上来砍潘某某,我冲上去把潘某某推倒,我也跟着倒地,潘洪源抄起一把铁锹和他们打一块,我看到张某的儿子持镰刀砍中潘洪源的背部,潘洪源倒在地上。我们把潘洪源抬到法院的车上送医院。9、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给潘某某开推土机的。2013年5月15日,打仗时我在那些人东侧约二十米远的地方站着。开始是潘某某拿锹挖坑要种树苗,那个女的不让种,抢潘某某的锹,他俩在那撕巴,接着又看到三个男的手里都拿的镰刀,其中一个年轻的拿镰刀朝潘某某脖子的部位砍去,梁某某把潘某某扑倒,没砍到潘某某。潘洪源看到有人用镰刀砍潘某某,他拿铁锹过来要打砍他哥的那个人,之后用镰刀砍潘某某的那个人和另一个年轻男的都拿镰刀朝潘洪源砍,砍几刀,砍到哪不知道,潘洪源拿铁锹挡镰刀,等我到跟前时看到潘洪源后背往外出血了,肯定是两个年轻的其中一个砍的,潘某某用铁锹打了其中一个两锹,是在潘洪源中刀后打的。10、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5日7时多,粱玉海雇我去嫩江县临江乡大石村种树苗。下午,潘某某来和老太太那家人谈事。不一会潘某某的弟弟、派出所和法院的人先后来了,他们因地归谁种不归谁种的事争执起来。潘某某告诉我们栽树,老太太不让。潘某某的弟弟拿锹挖坑,老太太跟他抢锹,那个老头在车上拿把镰刀过来,他的两个儿子也一人拿一把镰刀过来。粱某某拉潘某某一下把潘某某拽倒,潘某某的弟弟拿着锹往这边跑,老头的两个儿子朝潘某某的弟弟去,我看见其中一个儿子的镰刀也不知道砍哪断了,还有一个儿子用镰刀砍在潘某某弟弟身上,后来潘某某弟弟上车时我看见他后背上冒血。潘某某的弟弟上车走以后,老太太说她其中一个儿子脑袋打起包了。1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5日7时多,梁某某领我和十多个工人到嫩江县临江乡大石村北边离江边不远的地里种树苗,来夫妻俩领两个儿子不让我们种苗,说地是他家的。13时左右,潘某某和他弟弟潘洪源来和这一家人谈。过了一会,临江派出所和法院来四个人,谈有一个小时左右,潘某某和那家女的发生争吵,我看见那家老头和他两个儿子上他家四轮车,先后从车上一人拿一把镰刀,奔潘某某跑过来,潘某某被梁某某拽倒,没有砍着,潘洪源手里拿一把铁锹冲过来,这家的两个儿子拿镰刀也冲过去,他俩用镰刀砍潘洪源,潘洪源用铁锹砍他俩,我听见打斗中有镰刀把砍折的声音,随后看见潘洪源后背血直流,大家不打了,潘洪源被扶车上送医院。12、证人沙某某的证言证实:梁某某是我们的工头。2013年5月15日,他领我们到地里,有一家四口人开台四轮车在地里,那家老太太说地是他们家的,不让我们种树。14时多,潘某某哥俩来了,随后临江派出所和法庭的人也到了,聚到一起说让不让种树的事。后来潘某某让我们栽树,我看见潘某某的弟弟拿把锹挖地,对方那家的老太太过来抢潘某某弟弟手里的铁锹。他俩正撕巴时,对方老头跑四轮车上拿把镰刀朝潘某某过去,梁某某在旁边把潘某某拽倒。潘某某的弟弟拎铁锹跑过来,对方老头的两个儿子都拿着镰刀冲过来,和潘某某弟弟打起来了。派出所和法庭的人上前把双方拉开,我看见潘某某弟弟的后背出血,大伙把他扶上车送医院。那一家四口人被派出所带走了。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嫩江县临江乡人民政府司机。2013年5月15日14时20分,乡里安排我开车拉着临江派出所两名工作人员和嫩江县人民法院两名工作人员到大石村处置纠纷。到现场看见两伙人因为种树的事争执,法院工作人员、公安人员劝说,女主人仍不让种树。这时潘洪源拿铁锹去挖坑,女主人上前撕巴不让,女主人的丈夫、俩儿子从附近四轮车上一人拿一把镰刀奔潘洪源、潘某某抡过来,公安人员、法院的人将双方拉开,潘洪源被砍伤后背,我拉着潘洪源往嫩江县人民医院送。当时女主人的丈夫、俩儿子拿镰刀冲上来时,不知谁用镰刀抡潘某某,一个种树的工人将潘某某扑倒,潘某某没被伤着。1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嫩江县临江乡大石村,北临嫩江边地内,案发地位于嫩江镇通往临江乡的602乡道北3公里处,沿602乡道向北沿与602乡道相通的村路经村北田间路行3公里可至潘洪源被伤害处。潘洪源被伤害处附近田地内可见用锹新挖的小土坑。15、公安机关收缴的物证镰刀三把、铁锹两把和提取的潘某某的外衣一件及照片证实:三把镰刀一把是红色把,两把是本色木把(其中一把镰刀把断处、另一把镰刀刀身染有血迹);两把铁锹一把锹把染有血迹,另一把黑色把顶锹把连接处染有血迹;潘某某的外衣后部下边缘有一破裂口。16、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潘洪源右胸背部损伤致右肺破裂、膈肌破裂、肝脏破裂,发生急性大量失血为其死亡原因。根据创口的特征可以推断致伤工具为单刃锐器且为一次刺击作用形成。鉴定结论,被害人潘洪源右胸背部损伤致右肺破裂、膈肌破裂、肝脏破裂,发生急性大量失血死亡。17、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第一把本色木把镰刀(近杆头部已断裂,木把断茬处染有血迹)的折断处,第二把镰刀(木把镰刀,刀身处染有血迹)的刀头处,第一把铁锹(锹把染有血迹)锹把顶端检出人血。18、公安机关制作的DNA鉴定书证实:第一把本色木把镰刀(近杆头部已断裂,木把断茬处染有血迹)的折断处,第二把镰刀(木把镰刀,刀身处染有血迹)的刀头处,第一把铁锹(锹把染有血迹)锹把顶端处人血的STR分型与被害人潘洪源的STR分型相同。19、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检验照片证实:张晓磊头部损伤为头皮挫伤致头皮下血肿,左上臂损伤为皮肤擦伤,损伤构成轻微伤。20、嫩江县临江乡人民政府提供的争议地块的三份民事判决书、嫩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临江乡对尼尔基水库消落区土地和水面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管理的批复、嫩江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尼尔基公司和嫩江县临江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尼尔基水库消落区土地和水面共同管理协议》、嫩江县临江乡人民政府与潘某某签订的《苗木繁育合同书》证实:本案的起因系土地纠纷。21、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指挥中心的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出警、破案、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上诉人张晓鑫、张晓磊的到案情况。22、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张晓鑫、张晓磊及被害人潘洪源身份情况。23、上诉人张晓鑫的供述证实:我家发生纠纷的这块地在建尼尔基水电站的时候是消落区土地,2009年我家通过法院要回20多万元补偿款,这几年我家一直在种这块地。2013年5月15日早上,这块地来二十多人要种植树苗,我们不让种,我母亲打电话报案。派出所和法院的人还有个乡长跟我和我母亲谈,没解决了。午饭后,他们要种树苗,我母亲不让种,又报案。过了一会潘某某、潘某某的弟弟和法院的人、派出所的人来和我母亲谈,也没谈好。潘某某和他弟弟告诉他们那些人种树,我母亲不让,跟潘某某的弟弟抢锹。之后我父亲在四轮车的踏板上拿一把镰刀要去帮我母亲,被派出所的人拦住,我哥和我先后从四轮车的踏板上拿一把镰刀奔那伙人去,我哥和潘某某或者是他弟弟先打起来的,我哥的镰刀被打到地上,潘某某的弟弟要用铁锹打我哥,我拿镰刀照他身上砍一刀,我是将镰刀尖冲下打斜砍潘某某的弟弟,应该是砍到他的左侧腹部或者是腰部,砍完以后我就把镰刀拔出来,感觉他身体出血。这时候潘某某上来要用铁锹打我,我跑几步没砍到,他用铁锹打我哥头部一下,接着公安人员把我的镰刀拿下,潘某某的弟弟看病去了,我哥也去看病,我和我父母被带到临江派出所。24、上诉人张晓磊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5日9点多,潘某某手下的一伙工人到我家位于嫩江县临江乡大石村江边的地里要种树,我和弟弟张晓鑫、父亲张某、母亲杜某某不让种。11时多,乡派出所和法院的人到我家地里,和我母亲谈了一会,没什么结果。下午,潘某某和潘洪源到我家地里来。随后乡法庭和派出所的人也到了,法庭的人把我们召集到一起说等法院的通知。这时潘某某说就是种了,和潘洪源每人拿把锹挖树坑,我母亲过去一手一个拽住他俩的铁锹,潘某某、潘洪源和我母亲撕巴起来,我认为他俩要打我母亲,和张晓鑫、张某在我家四轮车上每人取一把镰刀,奔潘某某哥俩去了。我奔潘某某去的,想砍他,没到跟前被绊倒了,镰刀砍在地上。接着我头上不知被谁拍了一铁锹。我站起来后,手里的镰刀不知哪去了。潘洪源拿铁锹要打我,我把铁锹抢下来,张某某把我拉住,抢下我手里的铁锹。我看见潘洪源的后背往外冒血。他一伙的人把他扶走了,我坐出租车到嫩江县看病。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晓鑫、张晓磊因土地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潘洪源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晓鑫在其母亲杜某某抢夺潘某某、潘洪源铁锹,阻止种树过程中,与其父张某、哥哥张晓磊先后拿镰刀,冲向潘某某、潘洪源,进行殴斗,具有明显的伤害意图,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张晓鑫所提其行为于属防卫过当及辩护人所提张晓鑫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潘某某、潘洪源基于合同约定,在争议地块欲种树苗,与上诉人张晓鑫、张晓磊一家发生纠纷,在案件起因上并无过错。张晓鑫、张晓磊及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张晓鑫、张晓磊先持械斗殴,具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和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共同对所造成的死亡后果负责。张晓磊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晓磊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文 明
代理
审判员 邵志东
代理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宣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