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民初字第197号原告邓兴华,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徐裕杰,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住建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兴华与被告徐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兴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8��,减半收取489元,由原告邓兴华负担。
审判员 姚以跃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开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