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贵,男,1955年11月20日生,汉族,原淮南煤矿钢铁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淮灵,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八公山煤炭产供销总公司静安煤矿。
法定代表人:陈怀芳,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胜贵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4)八民一初字第0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期间,王胜贵于2015年6月25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王胜贵申请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王胜贵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胜贵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雪霞
代理
审判员 王元元
代理
审判员 代 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记员叶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