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岳。委托代理人夏英,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红岩。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曾旺。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渝伟,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广场物业”),上诉人石红岩、熊曾旺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香港广场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夏英,上诉人石红岩、熊曾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7年,上海丽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兴公司”)开始出售香港广场的房屋。2005年,石红岩、熊曾旺先后取得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香港广场北座2508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7.33平方米)和2510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33.96平方米)产权。香港广场物业于1998年1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及房地产咨询服务等。1999年12月17日,香港广场物业向原上海市卢湾区物价局申请备案,香港广场物业称香港广场自从1997年底投入营运以来,香港广场物业一直为香港广场提供物业服务,香港广场物业参照二年来的成本开支以及相关物业管理法规的要求进行了成本核算,确定香港广场的物业管理费为办公单位和酒店式服务公寓单位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2元,商铺单位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5元,并提供了《香港广场办公楼/商场/公寓物业管理费开支概况》作为附件。2000年1月7日,原上海市卢湾区物价局同意备案并加盖了物业收费管理专用章。2002年,香港广场物业与丽兴公司签订《香港广场管理服务合同》,丽兴公司聘请香港广场物业作为香港广场南楼整幢、北楼整幢的经营管理者及租赁代理人,为丽兴公司管理、经营及出租香港广场南楼整幢、北楼整幢,香港广场物业拥有管理上述房屋的权利,丽兴公司同意并负责在管理公约中明确香港广场物业拥有管理上述房屋的权利;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的运行服务,保洁服务,保安服务,香港广场南楼整幢、北楼整幢维修、更新费用的帐务管理,香港广场南楼整幢、北楼整幢档案资料的保管,收取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车辆保管费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广场形象推广及宣传,丽兴公司、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丽兴公司和香港广场物业协商确定;物业管理费按照各个住户所占单位的建筑面积进行分摊,每月缴纳一次,每月第一日预交该月物业管理费;已售或已租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由业主或使用人支付,空关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由丽兴公司支付;香港广场物业应于每年十月底做出下一年度管理费用的预算,报丽兴公司、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审批后执行,次年6月底前应将上年度物业管理费结算报丽兴公司,预算超过结算的留至下一年度一并使用,结算超过预算的,经审核后,丽兴公司、业主、使用人按比例分摊补足;香港广场物业的管理酬金按当年度实际管理费开支的15%计算,香港广场物业按月从物业管理费中提取;香港广场物业管理香港广场南楼整幢、北楼整幢的期限为十年,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丽兴公司、业主及使用人未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缴纳物业管理费,香港广场物业可按日加收应缴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06年2月,石红岩、熊曾旺与丽兴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石红岩、熊曾旺将其所有的香港广场北座2508室、2510室房屋授权给丽兴公司代租;2508室代租期为一个月,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2510室代租期为六个月,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06年8月31日止;无论该房屋在代租期内有无出租,丽兴公司同意及保证在代租期内每套房屋每月向石红岩、熊曾旺支付8,000元,此金额已扣除出租该房屋所需支付的营业税及石红岩、熊曾旺所需支付之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之余额,丽兴公司向有关租客收取的租金及其它费用扣除包租租金及其它应付之物业管理费、营业税后如有余额,均属丽兴公司所有。石红岩、熊曾旺同日签署了授权丽兴公司独家出租系争房屋的委托书。2008年12月,石红岩、熊曾旺收到香港广场物业提供的2508室2008年12月综合收费通知单,并于2008年12月12日向香港广场物业支付2508室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物业管理费20,828.24元、2008年3月11日至2008年10月10日水费23.58元、2008年7月11日至2008年11月10日电费438.40元。2010年5月,石红岩、熊曾旺收到香港广场物业提供的2510室2010年5月综合收费通知单,并于2010年5月25日向香港广场物业支付2510室2010年4月至2010年5月物业管理费7,287.90元、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4月10日电费62.59元。2009年5月,丽兴公司与雅诗阁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诗阁公司”)签订《服务式住宅管理协议》,丽兴公司将其所有及代管的香港广场房屋委托雅诗阁公司进行服务式住宅管理。石红岩、熊曾旺拥有的香港广场北座2508室、2510室房屋不在雅诗阁公司的管理范围内。2009年5月,香港广场物业与北京泰铭能多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北京泰铭能多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香港广场提供有害生物管理,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2011年,香港广场物业与上海卫科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有害生物控制服务协议书》,服务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009年6月,香港广场物业与原卢湾申洁保洁服务社签订《香港广场日常清洁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12月24日,香港广场物业与原卢湾申洁保洁公益服务社签订《香港广场清洁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2011年7月7日,香港广场物业与申洁环境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签订《香港广场清洁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2012年10月8日,香港广场物业与上海申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香港广场清洁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08年至2012年,香港广场物业曾数次与原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卢湾区公司、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签订《香港广场保安服务合同书》、《保安服务协议》,服务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5日,香港广场物业与原上海卢湾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香港广场南北座绿化养护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2011年3月,香港广场物业与上海嘉贻园艺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养护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09年8月26日,香港广场物业与上海智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上海香港广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2010年8月23日,香港广场物业与上海双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上海香港广场(南北座)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2009年12月,香港广场物业与上海富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上海香港广场南、北座污水处理站委托管理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6月1日,香港广场物业与原卢湾申洁保洁服务社签订《香港广场南北座大理石养护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根据网上公布的上海市建设项目信息,香港广场(南北座内外)装修工程存在几个不同的施工项目,开工日期最早的为2008年9月28日,最晚的为2010年11月25日竣工,但网上公布的信息不能确定具体施工内容。2011年3月15日,原上海市卢湾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就香港广场(南北座内外)装修工程向丽兴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1年4月,丽兴公司与建筑师李肇勋国际室内设计顾问公司就上海香港广场北楼酒店22-33F客房公共走道及电梯厅改造装修工程签署《实际竣工证书》,《实际竣工证书》载明的开工日期是2010年5月7日,实际竣工日期是2011年3月31日。2013年3月26日,石红岩向香港广场物业发函表示,石红岩、熊曾旺2013年3月26日收到2510室客户缴费通知单,石红岩、熊曾旺只同意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4,287元,关于水费、电费,石红岩、熊曾旺已于2013年2月7日将房屋出租情况告知香港广场物业,请香港广场物业直接向租户收取水费、电费。2013年5月23日,石红岩向香港广场物业发函表示,石红岩、熊曾旺2013年5月22日收到2510室客户缴费通知单,石红岩、熊曾旺只同意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8,574元,水费、电费请香港广场物业直接向租户收取。石红岩、熊曾旺在发函后分别支付了2013年4月和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2012年11月15日,香港广场物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石红岩、熊曾旺支付物业管理费181,518.50元;2.石红岩、熊曾旺支付电费、水费2,502.69元;3.石红岩、熊曾旺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水费、电费至判决生效日之止的滞纳金(物业管理费以当月欠费数额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欠费当月1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水费、电费的滞纳金以当月欠费数额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从欠费次月1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香港广场物业的名称、注册时间以及向物价局备案的材料可以看出,香港广场物业即为丽兴公司指定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且香港广场物业向物价局备案时明确香港广场酒店式服务公寓单位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2元。香港广场业主委员会至今未成立,香港广场物业一直为香港广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石红岩、熊曾旺辩称丽兴公司1997年开始出售香港广场房屋,与香港广场物业的《香港广场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于2002年,丽兴公司此时无权代表业主与香港广场物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石红岩、熊曾旺无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丽兴公司为香港广场的开发商,且一直拥有或代管香港广场绝大多数房屋,在香港广场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情况下委托香港广场物业为香港广场提供物业服务并无不妥,事实上香港广场物业也一直为香港广场提供物业服务,石红岩、熊曾旺作为业主理应向香港广场物业支付物业管理费。关于物业管理费的标准,香港广场物业在1999年向物价局备案的香港广场酒店式服务公寓单位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2元,石红岩、熊曾旺曾把系争房屋交给丽兴公司代租,后石红岩、熊曾旺把系争房屋收回自用。2008年12月,石红岩、熊曾旺在收到2508室综合收费通知单后向香港广场物业支付2508室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物业管理费20,828.24元,2010年5月,石红岩、熊曾旺在收到2510室综合收费通知单后向香港广场物业支付2510室2010年4月至2010年5月物业管理费7,287.90元,上述金额系石红岩、熊曾旺按照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2元标准缴纳,说明石红岩、熊曾旺此时明知物业管理费的标准,并且在收到综合收费通知单后向香港广场物业缴纳了相关费用,石红岩、熊曾旺辩称诉讼前不知晓物业管理费标准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石红岩、熊曾旺在诉讼过程中向香港广场物业支付了2013年4月至6月的物业管理费,对此石红岩、熊曾旺辩称受到香港广场物业停水、停电的威胁才支付,但石红岩、熊曾旺给香港广场物业的函却显示石红岩、熊曾旺收到香港广场物业的缴费通知单后立即表示愿意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并无证据证明石红岩、熊曾旺受到了胁迫,故石红岩、熊曾旺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石红岩、熊曾旺辩称雅诗阁公司入驻后,香港广场物业只提供基础物业服务,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2元的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认为,鉴于香港广场并非普通住宅物业,石红岩、熊曾旺并无证据证明雅诗阁公司提供的服务范围与香港广场物业相同,石红岩、熊曾旺承认系争房屋不在雅诗阁公司的管理范围内,香港广场物业亦举证证明雅诗阁公司入驻后,香港广场物业仍然按照《香港广场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并没有因为雅诗阁公司的存在减少物业服务内容,故石红岩、熊曾旺仍应按照原来的标准向香港广场物业缴纳物业管理费。香港广场物业和石红岩、熊曾旺对物业管理费的标准发生争议,在香港广场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情况下,可由香港广场物业与业主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由有关部门处理,但在新的标准产生之前,业主仍应按照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2元的原标准向香港广场物业支付物业管理费。香港广场物业主张在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香港广场装修期间,物业管理费减半收取,石红岩、熊曾旺则主张装修时间从2009年持续到2011年,根据香港广场物业向法庭提供的《实际竣工证书》,香港广场北楼酒店22-33F客房公共走道及电梯厅改造装修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31日,则物业管理费减半收取的时间应该持续至2011年3月31日。石红岩、熊曾旺辩称香港广场物业在2012年6月6日起诉之前并未向石红岩、熊曾旺催讨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2010年5月31日之前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香港广场物业则认为已经按照付款习惯将每月的综合收费通知单发送给石红岩、熊曾旺,原审法院认为,香港广场物业未能提供向石红岩、熊曾旺送达2508室2009年之后欠费的综合收费通知单或催缴通知的有效送达凭证,不能证明其在2012年6月之前向石红岩、熊曾旺催讨过2508室物业管理费、电费、水费,故香港广场物业要求石红岩、熊曾旺支付2508室2010年6月之前的物业管理费、电费、水费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香港广场物业要求石红岩、熊曾旺支付2508室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和2510室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请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香港广场物业诉请石红岩、熊曾旺支付水、电费,香港广场物业主张系争房屋存在独立电表,香港广场物业是根据每月电表读数计算欠费金额的,但香港广场物业自行制作的表格仅有欠费金额,未提供水表和电表的读数,石红岩、熊曾旺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香港广场物业诉请的水费、电费金额没有证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若香港广场物业日后寻找到相关证据,可再行主张。鉴于石红岩、熊曾旺存在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事实,香港广场物业要求石红岩、熊曾旺支付相应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亦成立,故石红岩、熊曾旺还应按约定支付滞纳金,现香港广场物业主张的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香港广场物业要求石红岩、熊曾旺支付拖欠的水费、电费滞纳金的诉请,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
一、石红岩、熊曾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香港广场北座2508室房屋自2010年6月起至2012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2,291.20元;
二、石红岩、熊曾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其中,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以每月人民币1,557.28元为本金,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以每月人民币3,114.56元为本金,均从欠费当月10日起算,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以人民币62,291.20元为限);
三、石红岩、熊曾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香港广场北座2510室房屋自2011年1月起至2012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0,730.88元;
四、石红岩、熊曾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其中,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以每月人民币2,143.36元为本金,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以每月人民币4,286.72元为本金,均从欠费当月10日起算,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以人民币70,730.88元为限);
五、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2.50元(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02.50元,石红岩、熊曾旺负担人民币3,300元。香港广场物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丽兴公司有权对香港广场进行装修改造,该行为既提升了香港广场整体品质,又使得石红岩、熊曾旺从中受益。在装修期间,石红岩、熊曾旺仍能够正常使用其房屋,香港广场物业亦正常提供物业服务,故原审法院判令装修期间物业管理费减半,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虽然香港广场物业曾表示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香港广场装修期间物业管理费减半收取,但并不表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亦减半收取,原审判决肆意曲解香港广场物业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另外,香港广场物业始终持续地向石红岩、熊曾旺催讨各项欠费,石红岩、熊曾旺在2010年6月前后的全部欠费系基于统一物业管理合同产生,法律性质上属于同一债务,根据约定按约给付,即分期履行,因此香港广场物业起诉要求石红岩、熊曾旺给付的全部款项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再次,香港广场物业就石红岩、熊曾旺所欠水电费在可能的范围内尽力举证,且该证据亦符合当事人双方之间关于水电费的结算惯例,故原审法院以没有证据为由未支持香港广场物业要求石红岩、熊曾旺支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亦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香港广场物业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石红岩、熊曾旺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香港广场整体装修改造期间,石红岩、熊曾旺无法使用房屋,香港广场物业亦无法提供正常的物业管理服务,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仍要求石红岩、熊曾旺支付一半物业管理费,显属错误。本案所涉《香港广场管理服务合同》系丽兴公司与香港广场物业所签订,而丽兴公司仅是香港广场的大业主,无权代表全体业主与他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而本案所涉合同既非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也非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结束后业主大会新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能约束丽兴公司与香港广场物业,不能约束包括石红岩、熊曾旺在内的其他香港广场小业主。鉴于当事人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物业服务法律关系,香港广场物业仅凭一份单方制定的仅具有备案性质的文件要求收取物业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该收费标准金额已超过《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一般住宅收费上限。此外,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外销商品住宅、非居住用房的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所在地物价部门裁定。因此在无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的情况下,物业费标准应由物价局裁定,而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2元。还有,根据香港广场物业提供的证据核算,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2元的标准远高于其实际支出的物业管理成本。综上所述,在香港广场整体装修改造期间,香港广场物业无权向小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且香港广场物业以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2元的标准向石红岩、熊曾旺收取物业管理费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香港广场物业、石红岩、熊曾旺均对对方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香港广场1997年底投入运营至今,一直由香港广场物业为香港广场提供物业服务。鉴于丽兴公司系香港广场的开发商,同时一直拥有或代管香港广场绝大多数房屋,在香港广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情况下,丽兴公司委托香港广场物业提供物业服务并无不妥。石红岩、熊曾旺作为香港广场的小业主,事实上接受了香港广场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交纳物业管理费。关于香港广场物业向石红岩、熊曾旺以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2元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的依据问题。石红岩、熊曾旺上诉认为,根据沪价房(1996)第116号文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外销商品房的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委会或业主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所在地物价部门裁定。但本案所涉物业管理费标准未经上述程序,不应被采用。
本院认为,香港广场物业一直以来始终采用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2元这一收费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石红岩、熊曾旺长期以来亦以此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在其委托丽兴公司代租期间就约定丽兴公司每月支付石红岩、熊曾旺的金额已扣除石红岩、熊曾旺所需支付的营业税及物业管理费等,而丽兴公司亦是以此标准向香港广场物业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当石红岩、熊曾旺收回自用后,石红岩、熊曾旺亦亦多次以此标准向香港广场物业支付物业管理费。现石红岩、熊曾旺上诉提出该标准过高显然不合情理。石红岩、熊曾旺长期拖欠物业管理费,香港广场物业以低于与一直拥有或代管香港广场绝大多数房屋的丽兴公司约定的计算标准要求石红岩、熊曾旺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可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香港广场物业上诉认为,其始终持续地向石红岩、熊曾旺催讨物业管理费,故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香港广场物业有义务向法院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现香港广场物业只能证明其于2012年6月向石红岩、熊曾旺发函催讨物业管理费,没有证据证明香港广场物业在此之前亦向石红岩、熊曾旺催讨过物业管理费,故其要求石红岩、熊曾旺支付2010年6月之前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被支持。关于减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期间问题,香港广场物业上诉认为其仅同意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香港广场装修期间,物业管理费减半收取,但原审判决擅自扩大其意愿,将物业管理费减半收取的时间扩展至2011年3月31日,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香港广场装修期间,小业主使用物业确实受到一定影响,事实上小业主在此期间未完全享受到香港广场物业提供的与平时一样的物业服务,故香港广场物业不应按照平时的收费标准向业主收取装修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现香港广场物业同意装修期间物业管理费减半并无不妥,但期间应按照香港广场物业提供的《实际竣工证书》上记载的竣工日期2011年3月31日为宜,而不是其自述的2010年12月。此外,虽然香港广场装修期间,小业主不能享受到香港广场物业提供的与平时一样的物业服务,但石红岩、熊曾旺上诉称香港广场装修期间,香港广场物业没有提供实际的物业管理服务亦缺乏证据证明,故石红岩、熊曾旺上诉称其装修期间无需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水电费的问题。鉴于香港广场物业没有证据证明石红岩、熊曾旺拖欠水电费的金额,故原审法院对香港广场物业该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香港广场物业、石红岩、熊曾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2.5元,由上诉人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16.48元,由上诉人石红岩、熊曾旺共同负担人民币2,186.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
审判员 姚 跃
代理
审判员 俞 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