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中华,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住温县。被告人黄中华于2014年8月21日被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莲花池派出所抓获,并于同日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中华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被告人黄中华与被害人范某在西安相识。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黄中华伙同康国富(身份不祥)谎称陕西省榆林市国家电网公司欲购买电力变压器,以康国富家人生病为名,骗取被害人闫某现金2万元及高档礼品鹿茸。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黄中华以需要打点为由,向范某索要现金,被害人范某通过新乡市中国银行华兰大道支行汇款4万元给黄中华。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黄中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打款记录等书证,证人施某、刘某、白某证言,被害人范某、闫某陈述,被告人黄中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黄中华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中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诈骗闫某2万元及高档礼品其没有参与,不知情。对诈骗范某4万元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人黄中华与被害人范某在西安相识,黄中华自称认识陕西榆林市电业局的领导康国富(身份不祥)。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黄中华伙同康国富谎称陕西榆林市电业局欲购买电力变压器,以签订合同为名与范某朋友闫某接触,后以康国富家人生病为名,骗取被害人闫某现金2万元及高档礼品鹿茸,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黄中华以需要打点为由,向范某索要现金,被害人范某通过新乡市中国建设银行华兰大道支行汇款4万元给黄中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中华照片、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经查询,被告人黄中华无违法犯罪记录。3、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4、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订单显示出卖人为河南锦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施某,买受人为陕西榆林国家电网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康国富。5、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2年8月17日范某向黄中华转账4万元。6、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榆林供电公司印章图样。7、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7月25日,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将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黄中华上网追逃,2014年8月21日10时许,黄中华被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莲花池派出所抓获,并于同日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2014年8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带走。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范某对骗其钱财的黄中华的辨认情况。9、证人施某证言证实其是河南锦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闫某是经理。2012年5、6月份的时候,范某说他认识一个叫黄中华的男子,黄中华认识陕西榆林市电业局一个叫康国富的局长,榆林电业局要购买变压器。后范某和黄中华就作为中间人撮合其公司和榆林市电业局签订变压器销售合同。2012年8月份的一天,康国富来郑州,后闫某和范某、黄中华、康国富在一起吃饭,其代表公司和康国富签了合同,后康国富以他老婆有乙肝需要治疗为名向闫某索要了2万块钱,还要了一些礼品。后闫某感觉有点蹊跷,就去榆林市进行了实地考察,发现榆林市电业局就没有叫康国富的人,合同上盖的公章也是假章。听范某说他还在新乡给黄中华汇了4万块钱的业务费。10、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在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东六路16号开了家河南烩面店,黄中华带范某来其店里吃过饭。2013年冬天,范某来店里找,说被黄中华骗了,一直找不到他。黄中华还欠其店里几百块钱的饭钱,把他的公章放店里了,公章上的内容是“陕西省榆林市国家电网公司”。11、证人白某证言证实其是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榆林供电公司公安保卫部的副主任,整个榆林市就其一家供电公司,其没听说过陕西省榆林市国家电网公司,其公司也没有叫康国富的人。12、被害人范某陈述证实2012年4月份,其在西安认识了焦作温县一个叫黄中华的男子,他说是做电力设备的,认识陕西榆林市电业局的局长康国富。2012年6月份,黄中华称榆林市农网改造,要用变压器,正好其一个朋友在郑州做变压器生意,其就想撮合这桩生意。2012年8月16日,康国富来郑州要和其朋友闫某签合同,吃过晚饭后,施某代表闫某和康国富签了合同,当晚,康国富向闫某索要2万元的现金和价值35000元东北的野生鹿茸高档礼品。8月17日,闫某的司机把康国富和黄中华送到温县。后黄中华给其打电话说要给康国富好处费,让其拿4万元钱,其就在华兰大道的建设银行给黄中华打了4万块钱,后黄中华找各种理由推脱,合同一直没有执行。闫某去榆林核实了一下,没有签合同的陕西省榆林市国家电网公司,也没有康国富这个人,合同公章也是伪造的。2013年8月份的时候,其找到黄中华家里要钱,黄中华说他不知道2万元钱的事,其当着黄中华的面给康国富打了电话,康国富说他后来又给黄中华打了2万多元。13、被害人闫某陈述证实其是河南锦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经理,做变压器生意。大概2012年3、4月份,范某和黄中华去郑州其工厂找,黄中华说他认识陕西榆林市电业局一个叫康国富的局长,说榆林市电业局要购买变压器,他能撮合其公司和康国富签合同。到2012年8月份,黄中华领着康国富来了,大家在一起吃了饭,康国富提到他老婆有病,花费很高,黄中华也随声附和。后其领着他们到工厂考察,讨论了合同的细节。晚上在康国富房间内,康国富说他老婆生病需要钱,想要几万块钱,第二天其给了他两万块钱。上午康国富、黄中华去其厂里签订了变压器销售合同,后他们就走了,走的时候其还送给他们一个价值几万块的野生鹿茸。当天晚上其上网查他们章上的税号,没有查到,给榆林市税务局打电话也没有查到,合同上的电话是空号,去榆林市查看发现地址也是假的。其给范某说合同上的东西都是假的,他不相信,后来合同也没有执行。其听范某说他还在新乡市给黄中华汇了4万块钱的业务费。14、被告人黄中华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4月份,其和范某在西安认识,其对范某说其是推销电器的,认识陕西省榆林市电业局的领导康国富,范某说他朋友闫某在郑州做变压器生意,其告诉范某回头可以谈谈合作的事情。2012年8月份,其和范某联系了一下,称要去郑州看看他朋友的变压器厂。其和康国富到了郑州之后,和闫某、范某一起吃了饭,在宾馆里面,闫某和康国富签订了一份合同,康国富拿出来了一枚刻有“陕西省榆林市国家电网公司”的公章,后闫某把其和康国富送到了焦作温县,走的时候其看到康国富手里提了一个纸袋子。后其以需要花钱送礼为由,让范某给其打过来了4万元钱,这4万元钱其都花了。后范某一直打电话问事情办的怎么样了。其让他等等,后就一直躲着他。说康国富是榆林市供电局的局长是其编造的,签合同时康国富拿出来的那枚公章其感觉是个假的,后其没钱吃饭,就把那枚公章压在了西安市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小饭店了。2013年6、7月份,范某找其要钱,说不止4万,说康国富还骗了他们2万元现金和价值4万元左右的鹿茸等名贵补品。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中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中华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黄中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中华关于诈骗数额的辩解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中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张巧荣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嘉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