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550号

石双双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石双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55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双双。辩护人孙云康,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双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双双不服,提出上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双双及其辩护人孙云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石双双的供述,被害人邱某某、甄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某、刘某某、金某某、向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录像,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认定:2014年9月9日1时45分许,被告人石双双在本市桃浦路XXX号六楼春暖花开KTV与朋友喝酒、唱歌。期间,石双双在KTV厕所内遇到被害人邱某某、甄某某,二人与其发生轻微肢体冲突,石双双的朋友张某将双方劝开,石双双离开厕所返回包房后,将在厕所内的情况告���了曹彪、郭昆龙(均在逃),后三人及曹国双(在逃)前往被害人所在包房,其中郭昆龙持啤酒瓶前往。在被害人包房内,双方言语不和引起互殴,石双双等人均动手参与打架,期间,郭昆龙持啤酒瓶、被害人邱某某及被告人石双双一方均有人持刀参与。过程中,邱某某腹部被刀捅伤,甄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邱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盲肠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等,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甄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面部皮肤擦伤、肢体软组织创、阴囊创等,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石双双在本市浦东新区御衡路68弄锦绣华都小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双双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据被告人石双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石双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石双双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被害人邱某某的伤势系被告人石双双造成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石双双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石双双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石双双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邱某某、甄某某的陈述,且有证人张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和相关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玮

审判员 袁 婷

审判员 黄伯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