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福秀,女,1956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于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钟明元,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福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福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福秀与被害人张某1均系罗江乡小满村乌岭下组村民。丁福秀家的新房围了院墙,被害人张某1认为围院墙占了她的土地。2015年1月5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1持锤子将丁福秀的院墙砸坏了一部分,丁福秀上前去制止,双方遂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头发,之后两人在拉扯中倒地,丁福秀将张某1按在地上并跪压在其胸腹部上,持续约十分钟,后被人劝开。2015年1月6日早上6时许,被害人张某1因被丁福秀打伤,到丁福秀家论理,遂两人又发生口角,丁福秀多次将张某1从其新房处拖出大门口,张某1被摔倒后,丁福秀又跪压在张某1胸腹部上相互拉扯。2015年1月7日,被害人张某1到于都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出右第9、10肋骨骨折。经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福秀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福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是张某1先来锤其家里的院墙,并抓其头发,后双方在相互拉扯中摔倒,在地上滚来滚去,其没有跪在张某1身上打她。被告人丁福秀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丁福秀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是民事侵权行为。张某1的伤是两人倒在地上滚来滚去造成的。丁福秀没有伤害张某1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张某1的行为。
二、张某1身体本来就有老伤,跪压不可能导致轻伤。受害人自身过错较大,来被告人家里闹事,请法庭在量刑的时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构成自首,被告人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成伤方式的异议不影响自首的认定。同时,被告人曾支付给被害人2000元。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福秀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福秀的亲属与受害人张某1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了张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张某1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被害人的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和收条;2、证人刘某、梁某1、温某、易某1、易某2、李某、丁某1、丁某2、王某、梁某2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4、被告人丁福秀的供述和辩解;5、江西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刑事摄影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福秀因邻里矛盾殴打被害人张某1,致被害人张某1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丁福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丁福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告人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福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二天。(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福秀的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水龙
人民陪审员 华和福
人民陪审员 张玉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张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