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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刑减字第1312号

张秋海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张秋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1312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张秋海,化名张扬。2009年7月8日调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海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秋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原判认定其有主观恶性较大、自首的情节。本院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2013年1月24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5)冀深狱减字第339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于2015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5)708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获考核2012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记功一次,表扬三次,单项技能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秋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秋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永杰

审 判 员  崔福林

代理

审判员  杨 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