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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4623号

潘旭东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旭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4623号罪犯潘旭东,男,汉族,1975年6月8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马鞍山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2011)花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旭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6月11日止),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于2015年5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潘旭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旭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3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旭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犯有数罪,首次减刑时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因其毒品犯罪且未能履行财产刑,应酌情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旭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杨以林

审判员 汤晓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璟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