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碚法行初字第00073号原告曾杰,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22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碚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170号附9-1。组织机构代码70947993-6。法定代表人肖旭,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华,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曾杰诉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碚区分局撤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曾杰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曾杰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杰负担。
审 判 长 李仕兵
代理
审判员 向 品
人民陪审员 郝华堂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颜秋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