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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申字第04495号

王致洁等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王致洁,臧鸿声,ZHISHUBROWN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申字第0449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致洁,女,1948年7月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臧鸿声,男,1946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生贵,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ZHISHUBROWN(王致淑),女,英国国籍,1961年1月1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王致洁、臧鸿声因与被申请人ZHISHUBROWN王致淑(以下简称王致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8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致洁、臧鸿声申请再审称:两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两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法律原则主观臆断;两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件审理涉及王致洁、臧鸿声的基本生存和居住权问题,同时涉及到外国人订立的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具有一定特殊性。王致淑于1991年出国定居并获得英国国籍,从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王致淑取得承租权的行为违背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无效或不受法律保护。王致洁、臧鸿声并非擅自入住,客观上是原公房承租人因养老问题安排王致洁、臧鸿声居住,王致洁、臧鸿声承担了赡养父母的义务。王致淑背着王致洁、臧鸿声变更了承租人,但其无权改变原公房承租人已经确定的居住事实,王致淑有义务保障王致洁、臧鸿声的居住权利。公有住房属于特殊房屋,带有政策性、福利性和保障性功能,涉案房屋性质上不同于商品房和普通私房,不能依照私有房屋的管理处理。王致洁、臧鸿声享有诉争房屋的居住权,王致淑无权要求王致洁、臧鸿声腾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依法立案审查,中止原判决执行。王致淑称:两审法院判决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王致洁、臧鸿声的再审理由缺乏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经复查,王致淑系诉争1507室公房的合法承租人,依法享有对承租住房的居住、使用权利。本案中,王致洁、臧鸿声主张其二人曾与王致淑存在1507室房屋使用权买卖关系,但已被生效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08963号民事判决否定,故目前二人不享有对诉争房屋的合法承租权。因王致淑系房屋承租人,父母去世后,其不同意王致洁、臧鸿声继续居住1507室,在此情形下,王致洁、臧鸿声应尽快寻找新的住处,腾退房屋。基于上述查明及在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王致淑主张王致洁、臧鸿声腾退诉争房屋的理由正当,所作判决结果正确,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王致洁、臧鸿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致洁、臧鸿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代理

审判员  王士欣

代理

审判员  程占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