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受柱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罗受柱,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安能。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仙华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韩仙华,男,194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光清。
上诉人罗受柱承包经营户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罗受柱承包经营户与韩仙华承包经营户均系安徽省庐江县同大镇灵台村北灵第14村民组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其户口均在该村民组。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罗受柱户共四口人,分别是罗受柱、其妻汪凤娇、长女罗云、侄子罗东升,共承包3.2亩耕地和附属1.2亩自留地。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韩仙华户共六口人,分别是韩仙华、其妻罗耕兰、其父韩可忠、其弟韩仙富、长子韩开云、次子韩云祥,共承包4.84亩耕地。1999年2月,罗受柱户到庐江县同大镇永安村第九村民组承包别人耕地从事螃蟹养殖,将其所有与韩仙华户隔壁的前阵砖瓦结构房屋��间及后阵土瓦结构房屋三间以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韩仙华,在罗受柱出售该房屋给韩仙华时附带条件:韩仙华户必须接受罗受柱户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3.2亩耕地及附属1.2亩自留地,即罗受柱户将承包的3.2亩耕地和附属1.2亩自留地经营等权利及应承担的农民负担等义务一并转让韩仙华户。当时由韩仙华妹婿陈尚安执笔,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对上述房屋买卖及田亩转让等内容双方均作了约定,但在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该份协议。2014年12月,罗受柱户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韩仙华户立即返还其3.2亩耕地、1.2亩自留地及粮补等相关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韩仙华户负担。另查明:1999年,在罗受柱户到庐江县同大镇永安村第九村民组承包别人耕地从事螃蟹养殖后,同大镇原北灵村第14村民组将罗受柱户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的3.2亩耕地经营权收回,经该���民小组同意并报同大镇原北灵村委会批准,将罗受柱户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的3.2亩耕地重新发包给韩仙华户。同年,该村委会向韩仙华户颁发1999年庐江县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编号1221372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罗受柱户与韩仙华户争议焦点是罗受柱户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3.2亩耕地和附属1.2亩自留地经营权的归属。通过该院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1999年,在罗受柱户到庐江县同大镇永安村第九村民组承包别人耕地从事螃蟹养殖后,将其所有与韩仙华隔壁的前阵砖瓦结构房屋两间及后阵土瓦结构房屋三间出售给韩仙华,并同时约定罗受柱承包的3.2亩耕地和附属1.2亩自留地一并转让给韩仙华户。同年,同大镇原北灵村第14村民组将罗受柱户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的3.2亩耕地经营权收回,经该村民小组同意并报同大镇原北灵村委会批准,将罗受柱户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的3.2亩耕地重新发包给韩仙华户。同年,该村委会向韩仙华户颁发1999年庐江县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编号1221372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罗受柱户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的3.2亩耕地于1999年重新发包给韩仙华户。罗受柱户在庭审中称,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将其承包的3.2亩耕地和附属1.2亩自留地交给韩仙华户代耕,双方未约定耕种期限,故罗受柱户可随时要求韩仙华户返还被其代耕的3.2亩耕地和附属1.2亩自留地。罗受柱户诉称的内容和事实,与该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罗受柱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罗受柱户诉争土地已经双方协议并已实际转让给韩仙华户,且诉争的��地已由发包方重新发包给韩仙华户。故罗受柱户要求韩仙华户立即返还罗受柱户3.2亩耕地、1.2亩自留地及粮补等相关权利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罗受柱农村承包经营户要求韩仙华农村承包经营户立即返还罗受柱农村承包经营户3.2亩耕地、1.2亩自留地及粮补等相关权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罗受柱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罗受柱承包经营户上诉称:我户于1999年到庐江县同大镇永安村第九村民组承包别人耕地从事螃蟹养殖后,将我户所有的房屋出售给韩仙华户属实,但我户仅将承包的3.2亩耕地和1.2亩自留地交由韩仙华户代耕,原审法院认定我户将上述土地随房屋一并转让给韩仙华户错误。请求二��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户原审诉讼请求。韩仙华承包经营户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罗受柱户将其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的3.2亩耕地和1.2亩自留地于1999年随房屋一并交给韩仙华户,双方间已达成房屋和土地的转让协议,此后韩仙户实际占有、使用罗受柱户交付的房屋,实际耕种了罗受柱户交付的上述土地,承担了上述土地的农业税,领取了上述土地的粮补,且上述土地已由发包方重新发包给韩仙华户。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土地已由罗受柱户转让给韩仙华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罗受柱户上诉以其将涉案土地系交由韩仙华户代耕为由,要求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二审中亦未提供相关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罗受柱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建群
代理
审判员 方玮韡
代理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鲍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