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益辉。委托代理人张盛利,喀什垦区喀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益明。委托代理人吴颖,莎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上诉人刘益辉与被上诉人苏益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4)莎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益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盛利,被上诉人苏益明的委托代理人吴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益辉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益辉委托吴贵海到四川招工。吴贵海以靖洋门业的名义(甲方)与原告苏益明(乙方)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用工协议。
原告与被告刘益辉协商原告的劳务费按计件发放,原告的工种及工作安排均是听从被告刘益辉的指令,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点板工作。被告从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领取了3月、4月的款后,由被告给原告发放。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从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领取了5月的167150元款后,于2014年6月22日与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合同。5月、6月的劳务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对原告的劳务费、误工费及车费,刘益辉确认了5月份的劳务费5241元,6月份的劳务费4032元,7月份误工费5349元及车费495元。原告从刘益辉处借款1300元。另查明,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替被告刘益辉垫付了4000元给原告。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苏益明与被告刘益辉的委托人吴贵海签订了用工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刘益辉给付劳务费、误工费及车费合计15117元的请求,被告刘益辉对欠原告15117元没有异议,且签名确认,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借支的1300元及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替被告垫付给原告的4000元,剩余9817元由被告刘益辉支付给原告。
被告刘益辉辩称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其没有结算,其无力给原告支付劳务费,请求由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于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益辉支付原告苏益明劳务费、误工费及车费合计9817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逾期不付,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益辉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刘益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靖洋门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如果合伙法律关系存在,合伙当事人必须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合同签订后,为了使双方的合作能顺利进行,2014年1月19日上诉人委托吴贵海以靖洋门业的名义到四川招工。而被上诉人于3月被吴贵海招工至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点板工作。被上诉人与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条件,属事实劳动关系,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否认这一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其工厂从事装配工作近5个月之久。一审判决忽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靖洋门窗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忽略被上诉人与靖洋门窗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仅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益辉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益辉对尚欠被上诉人苏益明劳务费及误工费合计15117元没有异议,并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支1300元及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替上诉人刘益辉垫付了4000元欠款的事实清楚。虽上诉人刘益辉依据与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主张该欠款应由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并不参与产品的生产过程,也未雇佣过工作人员。公司产品的生产、雇佣工作人员及劳务费的发放均由上诉人刘益辉负责。被上诉人苏益明是上诉人刘益辉委托吴贵海雇佣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刘益辉雇佣工作人员是为了履行其与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该任务的履行应为上诉人刘益辉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该费用应由上诉人刘益辉承担。对上诉人刘益辉与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基于《合作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起诉。故,上诉人刘益辉主张该欠款应由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益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青 萍
代理
审判员 汤 超
代理
审判员 米热古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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