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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39号

柴阿二、蔡林源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柴阿二,蔡林源,蔡真,屈菊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阿二。委托代理人陈月华。委托代理人张晏声。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林源。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真。上诉人(原审被告)屈菊英。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强。

上诉人柴阿二、蔡林源、蔡真、屈菊英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柴阿二与蔡根福(于1995年去世)系再婚夫妻关系,两人于1983年结婚。蔡林源系蔡根福之子,屈菊英系蔡林源妻子,蔡真为两人之子。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蔡根福承租的公房,系蔡根福于1984年以其原承租的上海市杭州路XXX号房屋与他人交换所得。蔡根福去世后,系争房屋未变更过承租人。被征收前,系争房屋有柴阿二、蔡林源、蔡真、屈菊英四人户籍在册,其中柴阿二户籍于1991年4月19日由上海市平凉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蔡林源、蔡真、屈菊英户籍分别于1993年3月15日、1998年4月17日、1998年9月26日由上海市双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迁入。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原由柴阿二和蔡根福共同居住,后由柴阿二一人居住。蔡林源、屈菊英、蔡真长期居住于上海市双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4年4月16日,蔡林源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4.11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1,080,957.7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装潢补偿12,055元;该户购买2套产权调换房屋,即银林路1002弄6幢西单元19号1201室(预测面积79.19平方米,房屋总价725,902.20元)、银林路1002弄6幢西单元19号1301室(预测面积79.19平方米,房屋总价725,902.20元);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搬迁补助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面积奖24,110元、外区购房补贴6万元、房价补贴226,023.58元、签约奖12万元;结算单上另有签约奖超生效比例递增部分38,000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24,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签约生效计息奖27,033.17元。扣除购房款1,451,804.40元后,尚余货币补偿款313,075.17元尚未发放。柴阿二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是系争房屋唯一的共同居住人,蔡林源、蔡真、屈菊英从未在系争房屋中居住过,属于空挂户口,不应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但柴阿二考虑到实际情况,在不侵害柴阿二安置权益的情况下,同意其三人享有其他征收补偿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柴阿二分得征收补偿款份额85万元,用以购置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银林路1022弄6幢西单元19号1201室,另要求分得货币补偿款124,098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柴阿二原承租上海市平凉路XXX弄XXX号房屋,长期由柴阿二女儿一家居住。2014年8月,经柴阿二向上海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柴阿二的外孙戎其阗。原审法院再查明,屈菊英与蔡林源的哥哥蔡士源所有的双阳路南马桥16号私房于1981年5月动迁,分得上海市双阳路XXX弄XXX号XXX室、306室公有住房,屈菊英为上海市双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承租人。2000年,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屈菊英与蔡林源两人之子蔡伟。2014年,蔡伟购买下该房屋产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柴阿二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且曾长期居住,但柴阿二他处另有承租的公房,虽于征收协议签订后将承租人变更为他人,但仍属他处有房。蔡林源、蔡真、屈菊英在系争房屋内虽有户籍,但系从他处住房迁入,且从未居住系争房屋。根据征收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征收单位根据房屋价值补偿金额、在册人员年龄和结构的因素,同意其选购2套商品房。综上所述,柴阿二、蔡林源、蔡真、屈菊英均曾获得过福利分房,但鉴于系争房屋来源、居住等实际情况,柴阿二虽不能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但与搬迁相关的款项应由柴阿二分得,柴阿二还可就其余款项适当分得利益,法院酌情确定柴阿二可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银林路1022弄6幢西单元19号1201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柴阿二应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银林路1022弄6幢西单元19号1201室;

二、驳回柴阿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柴阿二、蔡林源、蔡真、屈菊英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柴阿二称:不同意蔡林源、蔡真、屈菊英的上诉请求。对方提供的1997年11月27日协议书及11月28日的申请书上柴阿二的名字系他人冒签,不予认可。柴阿二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系同住人。柴阿二他处无福利分房,且在房屋征收时,确认柴阿二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故即便存在他处有福利分房的情况,因柴阿二均为承租人,其可享受两处的征收利益。而蔡林源、蔡真、屈菊英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双阳路293弄301室,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故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仅系空挂户口,不应享有本次房屋征收利益。但考虑到与其三人的家庭特殊关系,柴阿二现只主张一半的征收利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柴阿二再可分得征收补偿款124,098元。上诉人蔡林源、蔡真、屈菊英称:不同意柴阿二的上诉请求。蔡根福与柴阿二在1983年结婚后系在外租房居住的,租金双方各半承担。因系争房屋面积很小,蔡林源、蔡真、屈菊英在外居住。柴阿二户籍是未经蔡根福同意,是通过不正当手段擅自迁入系争房屋的。柴阿二与蔡林源曾于1997年11月27日签署过一份协议书及11月28日的申请书,该两份材料可证明柴阿二仅可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并且同意承租人变更为蔡林源。上海市平凉路XXX弄XXX号房屋原系柴阿二承租的公房,其将该房屋给其女儿一家居住,并于2014年,将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柴阿二的外孙戎其阗。因此,柴阿二享受过福利分房,且系他处公房的承租人,属他处有房,无权再分得本次房屋征收利益。双阳路南马桥16号是屈菊英与他人一起购买的私房,不属福利分房性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柴阿二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中载明:“……在册户口簿一本4人,即户主蔡林源(1948.1.27生)、妻屈菊英(1953.9.20生)、子蔡真(1985.4.21生)、母柴阿二(1927.11.25生)。根据蔡根福(故)户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金额、在册人员年龄和结构因素,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同意其选购2套配套商品房……”。已生效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认定,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死亡后,该户既未自行协商确定承租人,又未申请公有房屋出租人确定承租人。

本院认为,柴阿二上诉认为其系系争房屋承租人,为此主张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一半。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原承租人蔡根福去世后,系争房屋承租户名未进行过变更,故柴阿二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征收前,系争房屋原由柴阿二与蔡根福同住。蔡根福去世后,则由柴阿二一人居住。且根据相关征收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意本户选购两套房屋也是考虑到在册人员年龄和结构的因素。因此,原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后,认定柴阿二可适当分得相关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柴阿二及上诉人蔡林源、蔡真、屈菊英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由上诉人柴阿二负担人民币2,781.96元,上诉人蔡林源、蔡真、屈菊英9,518.04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审 判 员  陈 俊

代理

审判员  马忆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