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143号罪犯刘勇,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〇年九月四日作出(2000)沪一中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
二〇〇四年六月十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沪高刑执字第10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勇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沪二中刑执字第250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二中刑执字第173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258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229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提出(2015)沪司狱青减字第137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12日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勇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勇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5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刘勇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勇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易金淼
代理
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
审判员 陆宇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