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4614号罪犯维维,男,汉族,1987年12月19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淮北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2005)淮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维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07月2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3年06月0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于2015年5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罪犯,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维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检察院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维维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维维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1、安徽省合肥监狱制作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维维陈述证实,该犯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2、罪犯维维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罪犯维维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3、淮北市相山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维维假释后有固定住所及基本生活来源;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愿意假释期间对其实施社区矫正,进行监管帮教。4、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淮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维维于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
本院认为,罪犯维维已服刑过半,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经维维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维维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维维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杨以林
审判员 汤晓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