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马宁庆,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被告步永林,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自由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被告哈秀兰,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无业。
原告马宁庆诉被告步永林、哈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小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宁庆,被告步永林、哈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宁庆诉称,2012年2月29日,二被告因开餐厅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三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与被告步永林、案外人王新军于2013年6月8日达成协议,由案外人王新军代扣被告步永林在其处的劳务工资向原告偿还借款。后案外人王新军共向原告代偿借款三笔,2013年2月代偿借款本金2000元,2013年6月8日代偿借款本金3000元,2014年2月代偿借款本金2000元。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8500元,本息共计1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步永林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其内容及二被告的签字及手印均系原告伪造。二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已经由案外人王新军偿还完毕,且二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二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哈秀兰辩称,其与被告步永林系夫妻。其辩解意见同被告步永林。
经审理查明,被告步永林与被告哈秀兰系夫妻。2012年2月29日,二被告因开餐厅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三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步永林、案外人王新军达成协议,由案外人王新军代扣被告步永林在其处的劳务工资向原告偿还借款。后案外人王新军共向原告代偿被告步永林的借款三笔:2013年7月6日代偿借款本金5000元,2013年10月22日代偿借款本金3000元,2014年2月28日代偿借款本金2000元。下剩借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下剩借款本金,同时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庭审中,二被告均认为借条上其各自的名字及手印均非其本人书写及所捺,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拒绝申请对其各自的笔迹及手印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一份、协议原件一份、本院依法向案外人王新军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收条原件三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步永林、被告哈秀兰均否认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均明确表示不对借条上”步永林”、”哈秀兰”的签名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借条上”步永林”、”哈秀兰”的签字及捺印系被告步永林、被告哈秀兰本人各自所为。被告步永林、哈秀兰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偿还。因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下欠5000元,二被告应承担继续清偿义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借款利息,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计算的利息金额(85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还款利息按照原告主张的月息2%,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应为7589元[计算公式:15000元×2%×12月+15000元×(2%×12÷365)×127天+10000元×(2%×12÷365)×107天+7000元×(2%×12÷365)×128天+5000元×2%×12月+5000元×(2%×12÷365)×74天=7589元]二被告关于其向原告所借款项已由案外人王新军代扣其劳务工资偿还完毕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案外人王新军代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步永林、哈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马宁庆借款5000元、利息7589元,本息共计12589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马宁庆负担25元,由被告步永林、哈秀兰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王小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