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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4616号

王一韬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王一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4616号罪犯王一韬,男,汉族,1990年8月22日生,大学文化,安徽省定远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7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一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于2015年5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罪犯,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一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检察院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一韬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一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另查明,王一韬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执行期间积极履行了罚金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1、安徽省合肥监狱制作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王一韬陈述证实,该犯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2、罪犯王一韬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罪犯王一韬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3、定远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王一韬假释后有固定住所及基本生活来源;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愿意假释期间对其实施社区矫正,进行监管帮教。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786号刑事判决及交款凭据证实王一韬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执行期间积极履行了财产刑五千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一韬已服刑过半,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王一韬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王一韬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一韬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杨以林

审判员 汤晓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璟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