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起民初字第00622号原告白恩权,男、汉族,1969年7月4日生,陕西省吴起县铁边城镇新寨村人,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26196907040914。被告张发敏,男,汉族,1964年2月14日生,陕西省吴起县吴起镇人,现住吴起县刘渠子社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26196402140110。系原新寨粮食购销站主任。被告吴起县粮食购销公司。住所地吴起县粮食局四楼。法定代表人杨秀春,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恩权与被告张发敏、吴起县粮食购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白恩权以与被告私下解决为由,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恩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白恩权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宋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