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范某某,女,1991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重庆市,现住武平县。被告蓝某某,男,1986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以欲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刘玉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邱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