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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318号

杜某甲、杜某乙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3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宿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建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乙,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宿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宿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0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代理检察员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建强,被告人杜某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杜某甲石料厂系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陈某三人合伙经营,杜某甲系法定代表人。该三人于2005年至2014年在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谢炉村黑土沃后的刘小山采石,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陈某开采林地面积为30892.5平方米,其中非法越界开采林地面积为14126平方米,折合21.19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刑事技术拍照、案发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三被告人非法越界开采林地,且导致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杜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杜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杜某甲石料厂系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陈某三人共同经营,三被告人于2005年至2014年期间在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谢炉村黑土沃后的刘小山采石,开采林地面积为30892.5平方米,其中非法越界开采林地面积为14126平方米,折合为21.19亩。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一)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杜某甲石料厂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杜某甲,住所地为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刘小楼山。许可经营项目:建筑石料用灰岩露天开采、加工、销售。(二)协议书,证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杜某甲、陈某、杜某乙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延续杜某甲石料厂采矿权,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约定面积平均分配,法人代表由杜某甲担任。(三)采矿许可证及采矿现状图,证明褚兰镇杜某甲石料厂于2005年办理采矿许可证,地点在褚兰镇刘小山,矿区面积0.0277平方公里,有效期自2005年5月至2008年5月,期间又多次续期,截至案发前,褚兰镇杜某甲石料厂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四)临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证明宿州市埇桥区林业局于2011年12月26日颁发埇桥区褚兰镇杜某甲石料厂临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意开山采石项目临时使用林地3000平方米,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五)宿州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宿州埇桥区林业局审核的杜某甲石料厂临时使用林地面积计算有误的说明,证明宿州埇桥区林业局审核同意杜某甲石料厂临时使用林地面积3000平方米,但是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4个坐标点即四至范围)实际面积是27710平方米。(六)宿州市埇桥区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杜某甲采石厂于2011年12月以前未办理过《临时使用林地许可证》。(七)宿州市埇桥区林业局出具的说明,证明宿州市埇桥区林业局颁发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杜某甲石料厂的《临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上标注的坐标点,是完全套用土地局的采矿许可证上实际坐标点范围。(八)涉案林地面积勾绘图,证明根据埇桥区林业局审核同意开山采石项目临时使用林地(4个坐标点),面积为3000平方米,但是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4个坐标点的实际面积是27710平方米;开山采石涉林总面积坐标为1-22,面积为30892.5平方米;越界开山采石坐标为1-11、④、③(0529209、3763636)、22,面积为14126平方米。(九)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交款单,证明2013年11月25日,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对褚兰镇杜某甲石料厂因于2012年度,未经批准超越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矿区范围,越界开采8.05万吨建筑石料用灰岩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回本矿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人民币40.25万元,并处罚款人民币6.44万元。杜某甲于2013年12月2日缴纳人民币46.69万元。

二、鉴定意见(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林司鉴字(2330)号物证鉴定书,证明杜某甲石料厂林地面积为30892.5m2,约46.336亩。(二)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林司鉴字(2015)110号物证鉴定书,证明检验部部门对现场的勘验数据进行复核,利用现场勘查数据,结合CAD软件进行勾绘,并测算面积,涉案林地1即越界开采的面积为14126平方米。(三)宿州市埇桥区林业技术推广站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现场林地鉴定,证明经组织专业人员对埇桥区褚兰镇谢炉村黑土沃刘小山被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采用GPS定位的方法进行实地调查。该现场原地类为宜林地,目前已无法恢复林业生产种植条件。

三、宿州市森林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指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拍照、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证明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陈某对三人合伙期间及分开后占用农用地的总面积进行了现场指认,公安机关采用GPS卫星定位系统进行测量,得出现场测量坐标点,并制作了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载明三被告人合伙期间及分开后占有农用地的具体位置。

四、证人证言(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宿州市埇桥区林业局工作人员。杜某甲石料厂的临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是他经手办理的,临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上的标注的四个坐标点,包括杜某甲、杜某乙、陈某实际开采的范围,并没有越界开采。颁发临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时,因为他未到实地勘查,不敢确定是否已经越界。他在现场定4个坐标点时,杜某甲、杜某乙、陈某均不在现场,事后他直接告诉杜某甲等人坐标点定好了,但没说四至范围,杜某甲等三人知道实际开采范围,坐标点是按照埇桥区国土局定的坐标点定的,如果杜某甲等人越界土地部门的坐标点就越界林业部门的坐标点。(二)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埇桥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2005年他们给杜某甲采石厂办理采矿许可证到实地勘查定了坐标点,许可证中标注的坐标点是杜某甲指定的地点,2007年由他们下属单位褚兰国土所按照实际范围指定的四至地点埋了水泥桩,面积是0.0277平方公里。采矿许可证每三年续一次证,最后一次延续采矿许可证是从2011年到2014年,因为矿产储量还没有采完,还是在原有的基础上开采。每次延续证之前均要现场实地勘查,每年年底要做一次储量动态检测,经过查看卫星图片在2011年初未发现杜某甲石料厂越界开采,2012年年底发现杜某甲石料厂已越界开采,并且因越界开采已对杜某甲罚款四十余万元。林业局审核同意书上的四个坐标点和国土局采矿许可证上的四个坐标点是一致的,杜某甲越界国土局的坐标点也越界林业局的坐标点。(三)证人杜某丙的证言,证明杜某甲是他老板。2014年4月2日,石塘里的三台挖机是杜某乙的,厂区东边山上有老百姓挖的,杜某甲和杜某乙也挖过。自从禁停以后杜某乙一直干,偶尔来干的有杜某甲和姓陈的。(四)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杜某甲几年前就在褚兰镇谢炉村黑土沃组后山上采石,2013年封矿以后至今仍然在开采,除了杜某甲自己开采,还有两个人在采。杜某甲等人开采矿石,毁坏松树近1000多棵。杜某甲等人采石被土地局罚过。他是2013年12月份承包这座山的,承包以后和杜某甲交涉过他们毁林采石的事。(五)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杜某甲在他承包的褚兰镇谢炉村黑土沃后山上非法开垦林地,他承包的荒山是团山、猫头山,有承包合同和林权证,他在那里植树。杜某甲在2014年过年以后开始开垦他承包的荒山,毁坏山上松树大概有四五百棵。杜某甲在那里采石有几年了,原来有采矿证,区委统一关闭所有采矿厂后,杜某甲又在夏村九女坟小磨山偷偷开了一个采石厂,从他承包的山上采石偷拉到小磨山采石厂加工。在2013年11月份,杜某甲因越界采伐被土地局处罚过,之后还在偷偷开采。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称他是褚兰镇杜某甲石料厂的法人,石料厂位置在褚兰镇黑土沃村。2005年开始采石,并办理的采矿许可证,三年一延续,采矿区面积为0.0277平方公里,开采的地点有坐标点,是他与杜某乙、陈某共同出资经营,他是法人代表,2009年因为有点争议开始分开。林业局是2011年要求办理临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林业局没有到现场定坐标点。2011年12月26日他和杜某乙、陈某一起领取的临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时,他不知道是否越界。他们分开以后,具体划分是他挖塘口南边,杜某乙在中间,陈某在北边,塘口在2012年3月13日签订协议书之前已经形成,协议书中第一项中说面积平均分配是为了延续证拿钱平均分配的,实际他的面积最少,杜某乙开采的面积最多。分开之后,他没有向外扩展开采,2013年他因总面积开采越界被处罚,2013年12月26日以后他没有进行开采,他的合伙人还在开采,在他开采石料期间都是依法开采,期满之后他告诉杜某乙、陈某期满后不能开采。2014年4月2日,厂区西边石塘坑里的两台挖机是陈某的,破碎锤也是陈某的。当庭供述称2005年至2014年期间,他和杜某乙、陈某在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谢炉村黑土沃后的刘小山采石,他越界开采了。(二)被告人杜某乙的供述,称他是杜某甲采石厂合伙人之一,2005年陈某找到他和杜某甲,要三个人一起办证进行开采,2005年4月份办证时是三人共同出资去土管所办理的,杜某甲是法人。他们三人合伙开采最后一次续证是2011年底,后彻底分开,划分塘口一分为三,塘口南面是杜某甲的,陈某在塘口北面,他在中间,三个人就大约划分了一下界限,2012年3月13日签订协议书之前已经形成了那个塘口。协议书中第一项中说面积平均分配是指塘口一人三分之一,各人开采各人的,都是向下开采的,他开采的部分没有向外开采。2011年12月26日颁发的临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是他和杜某甲、陈某、桂向阳一起去办理的,领取临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时,他不清楚同意书上4个坐标点的具体位置,林业局去现场时没有和他联系,颁发临时使用林业审核同意书时,他不清楚是否越界。2012年分开以后,因为南面石头好,就越开越大了。2013年统一关闭后,他没有开采过,陈某也没有开采过,杜某甲没有告诉他不能开采。当庭供述称2005年至2014年期间,他和杜某甲、陈某在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谢炉村黑土沃后的刘小山采石,他越界开采了。(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称2005年,他和杜某甲、杜某乙开始共同出资开山采石,杜某甲是法人代表。2011年过年以后,他和杜某乙到埇桥区林业局交钱续证,杜某甲去领取的临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他知道林业局给他们定四至范围,林业局去现场定审核同意书4个坐标点时联系杜某甲,杜某甲不在家让他去的现场,4个坐标点包括他们原来已开采的范围。开始他和杜某乙都是跟杜某甲干的,从第二次续证后他们开始分开开采,分开后杜某甲的厂在南边,他开采的位置在中间,杜某乙在北边,第三次续约后,他和杜某乙交换地点,他的开采的位置在北边,塘口在2012年3月13日签订协议的之前已经形成,协议书中第一项中所写的面积平均分配是指塘口一人三分之一。领取临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时越界很少,从分开才开始越界的。分过塘口之后,他没有向外扩展开采。2013年9月停采之后,他没有开采过。他当庭供述称2005年至2014年期间,他和杜某甲、杜某乙在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谢炉村黑土沃后的刘小山采石,他越界开采了。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2014年4月2日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村民郭某乙报警称,埇桥区褚兰镇谢炉村黑土沃后的刘小山有人在非法采石而案发。被告人杜某甲于2014年5月29日到宿州市森林公安局夹沟森林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杜某乙于2014年7月29日到该所投案,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7月30日到该所投案。

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杜某甲、被告人杜某乙、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陈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超过审批面积非法占用林地采石,造成林业种植条件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三被告人系自首及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犯罪,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陈某虽然案发后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均未能如实供述个人越界开采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陈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孙 静

代理

审判员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长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