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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15号

王健与上海柳茂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健,上海柳茂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委托代理人黄燕,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柳茂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茂。委托代理人万剑。委托代理人易张梅。

上诉人王健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健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2014年9月25日,王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柳茂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和高温费的请求。2014年11月27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3197号裁决书作出对王健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的裁决。王健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柳茂公司支付:1、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7月16日延时加班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00元;2、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7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000元;3、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高温费400元。原审审理中,王健为证明其于2014年2月26日入职柳茂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王健对仲裁结果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2、沪D7XX**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王健驾驶柳茂公司车辆。3、柳茂公司电话联系单,其中物流部中有王健的名字。4、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的保证函2份,是王健未用完的保证函,证明保证函系柳茂公司交给王健,让王健办理送货的事宜。5、案件接报回执单,证明王健曾因与柳茂公司存在劳资纠纷并报警。6、档案机读材料,证明柳茂公司的经营地址,和之后的照片相对应,该地址处还张贴了柳茂公司的招聘启示。7、照片二张,系王健2014年10月20日拍摄的考勤机,证明王健受柳茂公司管理。8、录音和文字资料,时间为9月24日。柳茂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王健是第三方公司的员工,是临时到柳茂公司处负责送货和搬卸货的,本公司确实委托王健去相关厂商办理送退货,送货的时候进出仓库时需要出具委托书和保证函,送货时有时用本公司的车辆,有时用第三方公司的车辆,当王健使用本公司车辆时,行驶证就在车上。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也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安机关未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的,照片中门牌显示为388号,但是张贴的招聘启示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考勤机的照片没有反映出任何信息,无法证明和本公司存在关联性。柳茂公司的考勤并非面部识别考勤,而是微信考勤;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柳茂公司为证明双方无劳动关系,提供双木公司经销合同及附件二,证明王健和双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柳茂公司与双木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王健在柳茂公司处存在业务活动,是受双木公司委派的。附件一是价格表;附件二是2014年初双木公司提供给柳茂公司的,是最新的名单;2011年的附件二也是搬运人员名单,每年双木公司都会给柳茂公司发送新名单。王健阅看原件后辩称,双木公司并未出庭作证,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是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此时王健并未到柳茂公司,不存在附件中;即使这个合同是真实的,也和本案无关;柳茂公司应该提供其他业务往来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形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的。本案中,第一、王健的实际劳动报酬,由“龚美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王健未提供证据证明“龚美萍”的行为代表柳茂公司;第二、王健提供的其他证据载明的内容,均无法证明其主张。综上,王健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接受柳茂公司单位的管理,以柳茂公司的名义进行工作等,故王健应承担不利的后果。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王健要求柳茂公司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7月16日延时加班费3,000元、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00元、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7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00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高温费400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驳回王健要求上海柳茂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7月16日延时加班费3,000元、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王健要求上海柳茂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7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王健要求上海柳茂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高温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一审中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判决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柳茂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的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已详加阐述,上诉人在二审中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审 判 员  邬 梅

代理

审判员  卞晓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姚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