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路133号。
负责人: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堃,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明,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定远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闽雄饼干批发商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李明雄,该商行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明、蚌埠市闽雄饼干批发商行(以下简称闽雄批发商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一初字第0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5日16时5分,魏明驾驶皖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05km处驶入逆行道,与丁传田驾驶的沿省道311线自东向西行驶的皖c×××××轻型厢式货车迎面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皖c×××××轻型厢式货车内驾乘人员丁传田、朱正及皖w×××××号小型普通客车内驾乘人员魏明、张中德、吴越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定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传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定远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5日和9月25日对皖w×××××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外观及内部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皖w×××××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45771元。魏明支付评估费2400元。太平洋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自行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w×××××号小型普通客车评估损失为19990元。魏明系皖w×××××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皖c×××××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闽雄批发商行,事故发生时丁传田是闽雄批发商行指派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确认,即魏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传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丁传田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闽雄批发商行承担,又因闽雄批发商行为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太平洋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闽雄批发商行、太平洋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对魏明车辆损失的评估意见不予认可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因此,安徽汇嘉保险公司公有限公司估滁州分公司对魏明所有的车牌号为皖w×××××号小型普通客车所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并无不当,且太平洋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评估报告没有客观反映魏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实该报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太平洋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其自行委托的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w×××××号小型普通客车现有价格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的效力认定问题,因其不能对抗和抵消魏明所持有的评估被告,故对该评估报告的效力不予认定。本案的车损评估费是为了确定魏明车辆在事故中具体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太平洋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对魏明主张的损失依法核定为:车辆损失45771元,评估费2400元。对上述车辆损失45771元由太平洋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131.30元[(45771元-2000元)×30%]。另太平洋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评估费7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明各项损失15851.30元。
二、驳回原告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原告魏明负担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被告蚌埠市闽雄饼干批发商行负担90元。太平洋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魏明未与其公司进行协商,将车辆维修好后,以一份其公司不知情的车损评估报告起诉,一审庭审前又举证一份新的评估报告,原审认定魏明的评估报告,却未认定其公司所举的评估报告,属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理由不足;2、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和评估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魏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其提供的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事实上车辆修理费远远超过评估的结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闽雄批发商行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依据魏明提供的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车损数额是否正确;2、太平洋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否负担相应的诉讼费、评估费。魏明的皖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为证明车损数额,魏明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由公安机关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因太平洋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原审庭审中,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人员已出庭作证,并对相关异议予以解释说明。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太平洋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可就其异议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魏明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但太平洋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却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而是自行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魏明的车损再次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报告未得到相对方魏明的认可,且评估人员也未出庭作证,该评估报告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故原审以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以此确定魏明的车损数额并无不妥。本案的评估费是为评估魏明的车辆损失数额,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太平洋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作为一审案件中的被告,在一审判决中部分败诉,原审判决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太平洋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金虎
代理
审判员 苏春琴
代理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