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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民二初字第161号

三亚紫陵木业有限公司琼海分公司与中汉能(北京)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1-05-16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三亚紫陵木业有限公司琼海分公司;中汉能(北京)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琼海民二初字第161号

原告:三亚紫陵木业有限公司琼海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大路镇东红农场开发区。

负责人:王海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芳玉,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柏静,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汉能(北京)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甲6号B座9楼987室。

法定代表人:滕冠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正伟,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旭,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三亚紫陵木业有限公司琼海分公司诉被告中汉能(北京)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对本案管辖权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应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中《产品购销合同》对履行地点并没有约定,被告付款所在地为北京,即北京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均约定“甲方(被告)提供吨袋及派车到厂提货”,第十二条也均约定“本合同项下产品的所有权,自乙方(原告)将货物装车封闭完整出厂后转移给甲方(被告)”。可见,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原告的工厂所在地,即海南省琼海市大路镇东红农场开发区。且双方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未约定管辖条款,原告可选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受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依法将此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汉能(北京)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英  俊

审 判 员 符  儒  超

人民陪审员 黎  辉  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祁永芳(代)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