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阿丽玛·吐苏甫汗,女,哈萨克族,1982年9月出生,住福海县。
原告:巴合努尔·托留别克,女,哈萨克族,2011年6月出生,住福海县。
法定代理人:阿丽玛·吐苏甫汗。
原告:加合斯乐克·托留别克,男,哈萨克族,2013年6月出生,住福海县。
法定代理人:阿丽玛·吐苏甫汗。
原告:木拉提汗·哈依甫汗,女,哈萨克族,1953年6月出生,住福海县。
委托代理人:阿斯哈尔太,新疆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加全,男,汉族,1983年9月出生,住福海县。
委托代理人:瓯瑜,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娟,职务经理。住所地:福海县人民西路。原告阿丽玛·吐苏甫汗、巴合努尔·托留别克、加合斯乐克·托留别克、木拉提汗·哈依甫汗与被告龙加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旻劼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丽玛·吐苏甫汗、木拉提汗·哈依甫汗及其委托代理人阿斯哈尔太、原告巴合努尔·托留别克、加合斯乐克·托留别克的法定代理人阿丽玛·吐苏甫汗、被告龙加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20时44分许,托留别克·努尔买提汗醉酒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福海县辖区省道324线行驶至216公里处,与被告龙加全驾驶的新H×××××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托留别克·努尔买提汗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福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托留别克·努尔买提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龙加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系死者近亲属,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龙加全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45920元(7296×20年),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78760元(三岁长女巴合努尔·托留别克77280元,一岁次子加合斯乐克·托留别克91080元,母亲木拉提汗·哈依甫汗110400元),丧葬费24921元,共计449601元。被告人保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为110000元,剩余部分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按照被告龙加全承担30%的责任计算,被告龙加全应当赔偿原告101880.3元,被告龙加全已经赔偿原告丧葬费18000元,剩余部分为83880.3元,以上合计193880.3元。
被告龙加全辩称,愿意在法定范围赔偿,但应当按照20%比例赔偿,还应当扣减双方车辆的鉴定费4000元和原告车辆损失2200元,还有第一被告修车费用9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未进行答辩。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4年11月12日福海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亲属托留别克·努尔买提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龙加全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被告的车速是68公里每小时,而死者的车速是75公里每小时,而且死者有四项违法行为,故被告应当承担2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且该证据为行政机关依法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户口本原件一册,户口本上有四人,死者妻子、女儿、儿子,证明死者与原告系近亲属关系。被告对以上证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以上证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户口本原件一份以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木拉提汗是死者的母亲,与死者生前共同居住,无劳动能力。被告龙加全对以上证据认可,但认为原告木拉提汗与死者是单独立户,与死者户口不在一个户口本上,对村委会证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作为村委会不能对村民的劳动能力进行认定。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以上证据3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户口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户口本相互印证,本院对木拉提汗与死者为近亲属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龙加全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碰撞时的车速是68公里每小时,而死者碰撞时的车速是75公里每小时,被告的车超速8公里,死者的车超速15公里之多,被告应当承担20%的责任。四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三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用票据2份,分别是4000元和2200元,广通汽车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方修理费7500元,拖车和看车费1500元,该费用应当扣除。四原告对证据的三性认可,认为应当由原、被告双方按比例承担,但对9000元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四原告对被告所举鉴定费用票据2份的三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广通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保公司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法庭举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1日20时44分许,托留别克·努尔买提汗醉酒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福海县辖区省道324线行驶至216公里处,与被告龙加全驾驶的新H×××××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托留别克·努尔买提汗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福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托留别克·努尔买提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龙加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系死者近亲属。被告龙加全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8000元。被告龙加全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阿丽玛·吐苏甫汗、巴合努尔·托留别克、加合斯乐克·托留别克、木拉提汗·哈依甫汗与死者托留别克·努尔买提汗分别系夫妻、父女、父子、母子关系,原告木拉提汗·哈依甫汗育有五个子女,四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龙加全赔偿的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托留别克·努尔买提汗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龙加全承担次要责任。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剩余不足的部分,被告龙加全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即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核定本案被告龙加全应当赔偿四原告的项目如下:死亡赔偿金145920元(7296×20年),被抚养人巴合努尔·托留别克于2011年6月27日出生,托留别克·努尔买提汗死亡时原告巴合努尔·托留别克为3岁4个月,其扶养费为80960元/2=40480元,一岁次子加合斯乐克·托留别克于2013年6月28日出生,其扶养费为92000元/2=46000元,母亲木拉提汗·哈依甫汗于1953年6月4日出生,其扶养费为99360元/5=19872元,丧葬费24921元,以上合计277193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110000的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剩余167193元按照被告承担30%的责任计算为50157.90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18000元,被告龙加全应当向四原告赔偿32157.90元。四原告应当承担的鉴定费用为:6200元×70%=43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加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阿丽玛·吐苏甫汗、巴合努尔·托留别克、加合斯乐克·托留别克、木拉提汗·哈依甫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鉴定费合计27817.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公司赔偿原告阿丽玛·吐苏甫汗、巴合努尔·托留别克、加合斯乐克·托留别克、木拉提汗·哈依甫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鉴定费1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丽玛·吐苏甫汗、巴合努尔·托留别克、加合斯乐克·托留别克、木拉提汗·哈依甫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77.6元,减半收取2089元,由被告龙加全480元,原告阿丽玛·吐苏甫汗、巴合努尔·托留别克、加合斯乐克·托留别克、木拉提汗·哈依甫汗负担1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旻劼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XX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