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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7865号

晋江市市政园林局与泉州市美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0-11-18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晋江市市政园林局;泉州市美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民初字第7865号 原告晋江市市政园林局,住所地晋江市新华街172号,组织机构代码73951537-9。 法定代表人王清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辉胜、蔡清沙,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美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罗山福埔综合开发区兰峰城市花园33幢A5C室,组织机构代码69437091-0。 法定代表人蔡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晋江市市政园林局(下称晋江园林局)与被告泉州市美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美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肖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江园林局诉称:2010年3月4日,美旗公司通过竞拍,有偿取得博览大道公共区域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晋江市区博览大道公共区域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美旗公司缴纳了25万元保证金。经原告催讨,美旗公司尚欠使用费1047465.15元。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晋江市区博览大道公共区域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解除;2、被告立即拆除晋江市博览大道公共区域户外广告设施,将上述广告位置返还原告;3、被告支付尚欠原告使用费1047465.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使用费1.1元/平方米/天、使用面积745.795平方米,计算至实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之日止)。 被告美旗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晋江园林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晋江市区博览大道公共区域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证明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照片》,证明被告对讼争广告位的设置、使用情况。3.《晋江园林局关于要求泉州市美旗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缴纳广告费的函》,证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前三年使用费,原告向其催讨的事实。4.《函》,证明经催讨后,被告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分期还款。5.《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关于解除晋江市区博览大道公共区域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的通知》(晋市政(2014)274号文件),证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结清使用费,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收上述文件。6.《关于解除户外广告使用权通知的复函》,证明被告收到证据5后回函确认尚欠原告广告费用为1047465.15元。

本院认为,被告美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0年3月4日,美旗公司通过竞拍,竞得晋江市区博览大道公共区域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晋江市区博览大道公共区域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约定美旗公司有偿取得晋江市区博览大道公共区域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使用期限5年,使用费为1.1元/㎡·天,共3433708.3元,每年686741.66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首年使用费,其余使用费于每年1月15日前缴清,若美旗公司违约,晋江园林局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美旗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250000元。经双方确认,美旗公司实际设置广告总面积为745.795平方米。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美旗公司发出《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关于解除晋江市区博览大道公共区域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的通知》(晋市政(2014)274号文件)。2014年5月26日,美旗公司签收上述函件,并于2014年7月9日回函。截止2014年5月份,美旗公司尚欠晋江园林局使用费1047465.15元。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晋江园林局与被告美旗公司订立的《晋江市区博览大道公共区域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由于美旗公司未按期支付使用费已构成违约,2014年5月19日,原告依约向美旗公司通知解除讼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美旗公司于5月26日签收上述通知,因此,可认定讼争合同于2014年5月26日解除。讼争合同解除后,美旗公司应返还仍占用的广告位置,支付尚欠使用费及逾期利息,并参照合同约定的使用费计算标准,支付合同解除后,被告实际占用广告位置期间的费用。被告美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2010年3月15日,原告晋江市市政园林局与被告泉州市美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晋江市区博览大道公共区域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于2014年7月9日解除; 二、被告泉州市美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市政园林局1047465.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泉州市美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博览大道公共区域户外广告位置返还原告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并支付广告位置占用费(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广告位置之日止,按1.1元/㎡·天、使用面积745.795平方米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27元,由被告泉州市美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卓立

代理

审判员  许珊妹

人民陪审员  林康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鹤鹤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