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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4648号

赛能杰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赛能杰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赛能杰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北京科技大学会议中心一层。法定代表人刘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明,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家盛,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陵骥,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

上诉人赛能杰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能杰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赛能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张家盛,被上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陵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冶集团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与赛能杰公司分别于2008年至2009年间签订了“重钢4100mm宽厚板工程”的施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并于2011年12月与赛能杰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57450000元。结算办理后,赛能杰公司共向五冶集团公司支付了56330600.45元,尚欠我公司工程款合计1119399.55元。2013年4月25日,我公司与赛能杰公司就以上工程欠款签订《结算处理协议》,赛能杰公司承诺于2013年6月底付清上述欠款。但截至今日,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赛能杰公司既不付款又拒绝与我公司协商,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赛能杰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19399.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赛能杰公司负担。赛能杰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并不欠五冶集团公司工程款,最后一份协议写得很清楚,其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实际上是水电费,而水电费应该是由其公司向重钢交付的。但是在工程结束时,五冶集团公司没有交上述水电费,最后是重钢从中钢扣除了上述费用、中钢又从我公司扣除了上述费用。我公司未向五冶集团公司支付的1119399.55元就是上述水电费。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五冶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甲方:北京科大赛能杰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赛能杰公司)与乙方:中冶成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成工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重钢4100mm宽厚板加热炉工程,开工日期暂订2008年8月15日(具体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双方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两份,约定:乙方负责施工现场水、电的接通,搭建临时设施。水、电费用按表由乙方付费。2009年1月14日、2009年3月15日,甲方:北京赛能杰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赛能杰公司)与乙方:中冶成工公司签订了施工安装合同书两份,约定:乙方负责施工现场水、电的接通,搭建临时设施。水、电费用按表由乙方付费。双方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了施工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另查,2008年12月25日,科大赛能杰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赛能杰公司,2010年11月11日,北京赛能杰公司名称变更为赛能杰公司。2010年6月8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了五冶集团公司吸收合并中冶成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2011年12月26日,赛能杰公司(甲方)与五冶集团公司(乙方)签订《﹤重钢4100mm宽厚板加热炉、热处理炉工程﹥土建、安装、筑炉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双方就合同决算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关于赛能杰公司总承包的《重钢4100mm宽厚板加热炉、热处理炉工程》,甲方与乙方就施工合同经双方多次友好协商达成如下结算金额:……加热炉、热处理工程总计合同金额4671万元,增加费用总计1074万元,决算总价格5745万元,此金额为上述合同的最终决算价格。原合同相关现场施工甲方代付相关费用(水电费用、代付税费等)从财务结算价款中扣除。2013年4月25日,赛能杰公司与五冶集团公司签订《关于五冶承包赛能杰公司重钢1、2、3号加热炉工程遗留问题和剩余工程款结算处理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处理协议》),内容如下: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遗留问题:关于重钢1、2号炉中水电费争议一事1119399.55元(以财务为准),2013年5月份由赛能杰牵头五冶集团公司配合和中钢面对面协商解决。2、重钢1、2号炉项目工程剩余款项(2498250.55元,以财务为准)将于5-6月分2批次付清。关于重钢1、2号炉中水电费1119399.55元已扣除,待争议解决后处理。3、关于重钢3号炉款项(139万元,以财务为准)在2013年5月赛能杰在重钢抵钢材中用钢材解决,但钢材价格必须征得五冶同意,最终在6月底付清。4、该协议双方签字盖章有效。庭审中,五冶集团公司自述双方签订合同后就已进场且未支付过1、2号炉工程的水电费,双方均认可1、2号炉工程未结清款项为1119399.55元。赛能杰公司抗辩称该笔款项系其公司代扣的应由五冶集团公司支付的水电费并向法院提交重钢4100工程施工用电汇总表及发票24张予以佐证,其中购货单位为中冶成工公司的发票共计11张,合计金额为630713元,购货单位为科大赛能杰公司的发票共计13张,合计金额为488686.55元。经质证,五冶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购货单位为中冶成工公司的应该是其公司的,但是这些发票都没有给其公司;购货单位为科大赛能杰公司的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其公司没有见过,所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7月21日《报告》一份,内容为:“重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环保搬迁指挥部:我公司承建的4100mm宽厚板加热炉及热处理炉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在2009年3月进入施工现场时,在贵部GA17变压器塔接有生活用电,电缆100米,现施工队伍退场,需拆除该部分电缆,请贵部予以批准并核查!”,证明其公司进场接水电的时间是2009年3月,退出用水电的时间是2010年7月21日,而赛能杰公司提交的发票中有6张发生的时间在上述时间段之外,包括2008年11月28日的发票1张、2011年1月14日的发票3张、2011年3月23日的发票2张,其公司对于该6张发票中显示的金额不予认可;2、重庆钢铁集团公司环保搬迁指挥部水电抄表通知单,其公司主张该通知单中电4是其公司所用数额。经质证,赛能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份证据只是一份拆除电缆的报告,并不是退场的报告,对于五冶集团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单位公章。另查,2011年3月23日的2张发票的备注中显示:2009年10月-12月的电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算协议》、《结算处理协议》、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赛能杰公司与五冶集团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身义务。双方均认可1、2号炉工程未结清款项为1119399.55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庭审中,赛能杰公司抗辩称上述工程款系其公司代扣的应由五冶集团公司支付的水电费用并向法院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经审查,对其公司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购货单位为中冶成工公司的11张发票所显示的水电费用630713元应由五冶集团公司支付,而五冶集团公司并未支付上述水电费。根据《结算协议》,赛能杰公司有权从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由其公司代付的上述费用。赛能杰公司在扣除上述水电费用后,理应向五冶集团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五冶集团公司以未收到发票及部分发票日期与其使用水电的日期相冲突为由对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根据其公司自述进场时间及2011年3月23日的2张发票备注所显示的内容,其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公司的主张,故其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赛能杰公司未支付工程欠款系因双方未就水电费争议协商一致造成的,并无拖欠工程款的主观恶意,故五冶集团公司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赛能杰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四十八万八千六百八十六元五角五分;

二、驳回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赛能杰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五冶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双方合同中约定因“重钢4100mm宽厚板加热炉工程”施工所产生的水、电费用均应由五冶集团公司负担。重钢在结清工程款项时,从工程款中扣除了水、电费用,这是因为五冶集团公司的过错所致,应由五冶集团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另外,原审法院应将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五冶集团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本案。五冶集团公司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赛能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依合同享受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现有证据表明,1、2号炉工程未结清款项数额为1119399.55元。本案审理中,赛能杰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全部应由五冶集团公司承担,因此其公司不欠五冶集团公司工程款,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发票。在其出示的发票中涉及五冶集团公司的水电费票据金额为630713元,涉及赛能杰公司的水电费票据金额为488686.55元,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该工程除五冶集团公司之外还有其他分包人,该工程进行分包的情况总包是知晓的,五冶集团公司经赛能杰公司同意在重钢申请安装了水、电表的事实,现无证据表明赛能杰公司提供的488686.55元水电费系因五冶集团公司施工或使用中产生。故上述488686.55元应认定为赛能杰公司未支付五冶集团公司的工程款。上诉人赛能杰公司所述不欠五冶集团公司工程款一节,本院不予采信;现无证据证明五冶集团公司在结算水电费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赛能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赛能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五十元,由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赛能杰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一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三十元,由赛能杰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芳

审 判 员  刘国俊

代理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