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58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园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园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黄浦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园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园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黄某某、边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陶某某的证词,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地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物证鉴定所足迹鉴定书,上海市钟表行业协会出具的钟表鉴定证书,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原审被告人杜园园的当庭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0日凌晨,杜园园至本市江阴路XXX弄XXX号,溜门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居住的房间,窃得欧米茄牌星座系列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7,785元)、BALLY牌背包1只(价值人民币125元)及松下牌ES-RC20电动剃须刀1把(价值人民币173元)。2014年12月9日凌晨,杜园园至本市建国西路XXX号XXX室,溜门进入被害人边某某居住的房间,窃得CONTAX牌TVS胶卷照相机1架(价值人民币1,000元)、苹果牌MacbookPro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80元)等。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12月12日将杜园园抓获,并从其身上、暂住处查获上述赃物(已发还各被害人)。原审法院认为,杜园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园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园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杜园园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杜园园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园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杜园园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杜园园的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性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杜园园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永波
审 判 员 王 潮
代理
审判员 朱婷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