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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二初字第00187号

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胡光清、朱美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光清,朱美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187号

原告: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小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光清,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朱美玲,女,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胡光清、朱美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小燕、被告胡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6月20日,胡光清因购买苗木向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南农商行)借款,委托其提供担保。为此,胡光清、宣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皖南农商行分别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胡光清向皖南农商行借款12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宣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胡光清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造成宣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胡光清除向宣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代偿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款总额日万分之五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至偿还之日止,并承担宣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代偿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朱美玲向宣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自己的收入和家庭财产履行债务。借款到期后,胡光清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6月30日,经皖南农商行催要,宣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胡光清代偿了借款本息102075.73元。宣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后取得了向胡光清、朱美玲追偿的权利。现宣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光清、朱美玲:1、支付其代偿的借款102075.73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2075.7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415.46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胡光清辩称:宣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及资金占用费予以认可,违约金及律师费不认可。同意扣除其本人工资以归还代偿款,且担保公司已到其单位办理划扣工资款的相关事宜。朱美玲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宣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胡光清代偿的借款本息及资金占用费予以认可,罚息、利率过高;违约金及律师费不予认可。宣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同意为被告胡光清向皖南农商行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并就代偿事项、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5、函、进账单、收回贷款凭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胡光清向皖南农商行代偿本息的事实。6、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胡光清未举证。朱美玲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胡光清对中小担保公司所举的证据6中的律师费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宣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胡光清与皖南农商行签订皖南农商行个人借款合同借字第5**************2号《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胡光清向皖南农商行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苗木,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年利率为7.04%。双方还对利息计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胡光清(甲方)为得到第三方为借款提供的担保,与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2、乙方提供担保情况: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第四条1、甲方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乙方代甲方偿还了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清偿和负担下列款项:(1)乙方代偿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乙方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3)从乙方代偿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资金占用费;(4)甲方缴存的保证金直接划转支付乙方代偿的款项。4、乙方向甲方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均由甲方承担。”朱美玲向宣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共同举债、还款责任承诺书。2012年6月20日,宣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皖南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皖南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胡光清未归还借款本息122475.73元,2014年6月30日,宣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胡光清代偿上述借款本息,扣减胡光清先期缴存的保证金20400元后,胡光清尚欠其代偿借款本息为102075.73元。2015年3月26日,宣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因本案向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宣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胡光清在皖南农商行贷款的1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胡光清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宣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胡光清代偿了到期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02075.73元,宣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取得了向胡光清追偿的权利。该笔借款系在胡光清与朱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朱美玲在承诺书中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以个人及家庭财产履行债务,故朱美玲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宣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胡光清、朱美玲偿还其代偿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宣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胡光清偿还借款本息后,胡光清未按约定给付宣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款,给其造成了代偿资金利息损失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等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胡光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合并折算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宣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同时主张,本院对该部分诉请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宣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属于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且已实际发生,宣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光清、朱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代偿款102075.7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胡光清、朱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5元,减半收取1547.5元,由原告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5元,被告胡光清、朱美玲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琼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芸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