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并小许,男,傣族,1971年11月20日生,文盲,农民,住盈江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并小许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声鹏、代理检察员张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并小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1时许,盈江县公安局勐腊派出所民警在盈江县胜龙村委会拉相棒村民小组15号许怕保家中将被告人并小许抓获,民警当场从并小许裤包里查获白色粉末状海洛因1瓶,净重3.6克;红色片剂状甲基苯丙胺1瓶,净重19.8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随案移送的以下几组证据材料:1.被告人并小许的户口证明;2.抓获经过、电话接警记录;3.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4.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5.扣押清单、查获物品移交清单;6.称量、取样记录及照片;7.(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404号德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盈公(勐腊)鉴通字(2015)1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8.被告人并小许的供述和辩解。经质证,被告人并小许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并小许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甲基苯丙胺19.8克、海洛因3.6克)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并小许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并小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并小许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并小许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9.8克、海洛因3.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玫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麻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