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思敏。委托代理人余恩来,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荣生。委托代理人邓瑛,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思敏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杨思敏、高荣生签订《车库买卖合同》一份,约定:
一、杨思敏将名下位于上海市中华路1148弄惠德公寓三期地下室车库2号车位(以下简称“系争车位”)售予高荣生,售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000元,高荣生于2014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杨思敏于签约前将车位交付高荣生使用;
三、如系争车位可予办理产权证,杨思敏应协助高荣生办理产权证及过户手续,杨思敏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系争车位产权及使用权。2014年1月3日,高荣生全额支付转让款,杨思敏亦将系争车位交付高荣生使用。2014年6月24日,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管理委员会经对惠德公寓地下停车库(2)进行停车泊位审核后出具《审核意见》,泊位号2之车位系子母停车泊位。期间,黄浦区测绘中心实测2号子母车位建筑面积为51.9平方米。2014年7月23日,杨思敏向高荣生邮寄通知及《车位买卖合同》各一份,通知中明确杨思敏转让给高荣生之车位现已可予办理产权证,同时杨思敏承诺原约定售价不变,另杨思敏随函附寄由杨思敏在落款处签字盖章之《车位买卖合同》样稿一份,称如高荣生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未予回复签约,则之前所签《车库买卖合同》即告失效。2014年7月29日,高荣生短信回复要求杨思敏告知所需办理之相关手续,以便尽快办理车位权证登记。2014年7月30日,杨思敏致函高荣生,称所附合同样稿系为表示杨思敏诚意,如高荣生同意变动车位,则双方可签订该份合同,如高荣生并无诚意,则该合同样稿无效。高荣生收函后未作答复。2014年8月,杨思敏诉至原审法院称,系争车位与原约定车位在面积及价格上均存在极大差异,原合同约定价款对杨思敏而言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杨思敏、高荣生之前所签的《车库买卖合同》。原审另查明:杨思敏于2014年7月23日邮寄函件挂号凭证中记载重量为4.6克(注:应为“23克”,此处系笔误),杨思敏称邮寄内容为:
一、杨思敏于2014年7月22日所书函件,内容共计2页;
二、杨思敏致高荣生通知,明确可予办理车位产权证明,内容计1页;
三、《车位买卖合同》样稿,内容共计2页。高荣生则称该邮件内容仅为第二、三项。另,杨思敏于2014年7月30日致高荣生函件,函件内容为1页,所涉邮寄挂号凭证中记载重量为3.8克(注:应为“20克”,此处系笔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车库买卖合同》系杨思敏、高荣生就系争车位转让所签合同,杨思敏现要求撤销该份合同之理由系认为该合同在签订时显失公平。法律规定,撤销合同所依据之显失公平制度须具有客观要件及主观要件,即在客观上存在当事人之间利益不平衡,在主观上存在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合同,而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主观要件。同时,法律规定所谓可撤销合同,系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从而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结合本案,杨思敏在车位测定结束,《审核意见》已经出具,即杨思敏在明确知晓系争车位已经被测定为子母车位情形下,杨思敏仍于2014年7月23日向高荣生发出通知,其中承诺原双方约定之车位转让价格不变,并要求高荣生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予以回复。对此,高荣生亦于限定期限内短信回复要求签约。鉴此,杨思敏就系争车位所作转让价格280,000元之约定应属杨思敏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杨思敏要求撤销合同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至于杨思敏称曾书面要求高荣生变更车位价格一节,杨思敏称该函件系于2014年7月23日与通知及合同样稿(共计5页)一并邮寄,而根据邮寄挂号凭证,该邮件重量为4.6克(注:应为“23克”,此处系笔误),另双方确认之2014年7月30日函件(1页)邮寄重量为3.8克(注:应为“20克”,此处系笔误),从邮件重量而言,杨思敏所称情节难以成立,况且杨思敏如要求变更车位价格,则杨思敏同时邮寄承诺价格不变之通知亦有悖常理,故法院对杨思敏所称上述情节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杨思敏要求撤销杨思敏与高荣生于2014年1月1日所签《车库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思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车位的权利人是杨思敏及杨圣栋两人,原审法院应当追加杨圣栋为第三人。杨思敏要求撤销该合同的根本原因为目前的系争车位已由原先的2号车位变更为A02、B02即子母车位,面积相差很多,即显失公平。杨思敏另称其寄给高荣生的车位买卖合同样稿系空白,车位和价格处的数字是高荣生添加而成。7月22日通知中所称“售价不变”是指如更换车位,则价格不变。原审法院对以上情节均未审查。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杨思敏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高荣生答辩称:在签约时,系争车位的现状即是如此,正是因为可以停放两辆车辆,其才购买该车位。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思敏上诉称杨圣栋也是系争车位的权利人之一,故应追加杨圣栋为本案第三人,该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系争合同是否可撤销,前提在于系争车位在签约时与测绘后的面积是否发生了显著的变化。换言之,是否大幅度增加了停车面积。在此基础上,还应结合其他具体要件,综合作出认定。本案中,杨思敏并无充分证据可予证明停车面积大幅增加。更何况,杨思敏所发通知里承诺车位售价不变。杨思敏辩称“售价不变”是指如更换车位,则价格不变。然,该通知最后一句载明“你我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车库(位)买卖合同》即告失效”,而2014年1月1日买卖合同标的物即为系争车位,显然杨思敏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诚信原则。综上所述,杨思敏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上诉人杨思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
审判员 俞 璐
代理
审判员 徐 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凤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