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和民,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和民,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黄某某。
上诉人叶某、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何某某,原审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何某某原审共同诉称:2013年11月初,叶某、黄某某声称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宛家本介绍,向张某某、何某某筹款。2013年11月7日,在宛家本见证下,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张某某、何某某借给叶某、黄某某9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叶某、黄某某还承诺以其自有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移湖北路655号幸福大街×幢×层×室×层×室的门面房作抵押担保。当日,张某某、何某某借给叶某、黄某某960000元,并由宛家本现场见证。叶某、黄某某收到借款之后,向张某某、何某某出具了书面借据,并将其所有的房地权庐字第××号和第××号房产证及庐国用(2012)字第××号土地证交给张某某、何某某保管。现借款期限已过,叶某、黄某某未还款。综上,请求判令叶某、黄某某立即归还借款9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叶某、黄某某承担。叶某、黄某某原审共同辩称:张某某、何某某诉称借款本金960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借款是800000元,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960000元包含了预扣利息160000元,且这800000元是借给黄某某的,叶某、黄某某没有收到一分钱,该款应当由黄某某归还;叶某与张某某、何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借款时黄某某不在现场,《借款合同》及借条上黄某某的签字都是叶某代签的。黄某某原审述称:实际借款金额是800000元,是何某某通过工行卡汇付的;黄某某于2014年5月6日、5月7日通过建行卡分别向张某某的姐姐张立云的账户上汇款100000元、220000元,合计320000元,该款系归还张某某、何某某的案涉借款。原审查明:叶某与黄某某系夫妻,黄某某系叶某表姐。2013年11月7日,在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宛家本的见证下,叶某、黄某某与张某某、何某某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叶某、黄某某向张某某、何某某借款人民币960000元,借款用途是用于经商,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叶某、黄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移湖北路655号幸福大街×幢×层×室×层×室的门面房做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该合同的甲方签名处,黄某某的签名系叶某代签。当日叶某向张某某、何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在该借条借款人处代黄某某签名,借条上注明的借款数额为960000元。借款时,叶某与张某某、何某某约定将借款汇至黄某某账户。2013年11月7日,黄某某实际收到何某某转账款8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张某某、何某某催讨,叶某、黄某某未予归还。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某、何某某与叶某、黄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成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叶某、黄某某辩称该合同上黄某某的签名系叶某代签,因黄某某与叶某系夫妻,张某某、何某某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叶某有代理权,故叶某的代理行为有效,依法认定黄某某与叶某系共同借款人。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条上虽均注明借款金额为960000元,但双方当庭均陈述,该数额系由实际借款800000元与约定利息160000元相加得出,且宛家本及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亦证实该数额包括本金800000元和使用一年的利息160000元,故确认案涉借款本金为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一年的利息为160000元。双方约定将借款汇至黄某某账户,张某某、何某某也实际将800000元借款汇至黄某某账户,因此,张某某、何某某已依约履行款项出借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叶某、黄某某亦应依约向张某某、何某某偿付借款本息。叶某、黄某某辩称张某某、何某某未实际向其交付借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黄某某述称其已向张某某、何某某归还借款计320000元,并在庭审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卡流水清单复印件一份,从该清单复印件的内容来看,系黄某某向张立云汇款(黄某某与张立云之间另有多笔经济往来),且汇款时间为2014年5月6日、7日(此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届满),故该清单复印件不能证明黄某某向张某某、何某某归还了320000元借款,故对黄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叶某、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张某某、何某某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其利息160000元(利息以本金800000元按年利率20%自2013年11月7日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叶某、黄某某承担。叶某、黄某某共同上诉称:1、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黄某某,800000元借款应由黄某某归还,叶某、黄某某与张某某、何某某之间无民间借贷关系,叶某、黄某某无还款义务。2013年11月7日,黄某某向张某某、何某某借款800000元。张某某、何某某提出由黄某某的表弟叶某及其妻子黄某某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并用叶某、黄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移胡北路655号幸福大街×幢×层×室×层×室门面房做抵押。2013年11月7日,在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宛家本的见证下,叶某与张某某、何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张某某、何某某出具了借条,黄某某并未到场,也未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名。黄某某在知道此事后明确表示反对,于是张某某、何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向黄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800000元,黄某某收到借款后另行出具了借条。张某某、何某某与叶某、黄某某及黄某某均知道黄某某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叶某虽然与张某某、何某某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但张某某、何某某也没有向叶某实际给付借款,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将资金或支付凭证交付给借款人时生效”之规定,叶某、黄某某与张某某、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没有生效。另,黄某某在收到张某某、何某某800000元借款后出具了借条,黄某某与张某某、何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黄某某应承担向张某某、何某某归还借款的义务。2、原判认定借款利息160000元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借款合同》和借条虽注明借款金额为960000元,但张某某、何某某实际交付给黄某某的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将一年的借款利息160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本金应为800000元,对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一年借款利息160000元应不予认定。此外《借款合同》和借条中均未注明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对张某某、何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黄某某归还张某某、何某某借款800000元,并驳回张某某、何某某对叶某、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何某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黄某某二审述称:同意叶某、黄某某的上诉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叶某、黄某某称涉案《借款合同》、《借条》签订后并未履行,且黄某某收到涉案款项后,另行向被上诉人张某某、何某某出具了借条,但叶某、黄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且其在借款人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放任借款人继续掌控《借款合同》、《借条》及作为借款抵押的房产证(叶某、黄某某为产权人),有悖常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借条》载明的内容与借款关系的见证人宛家本的证言相一致,均表明借款人为叶某、黄某某,且张某某、何某某将涉案款项转入了叶某指定的银行账户(黄某某的账户)。原判由此确认叶某、黄某某与张某某、何某某之间成立借款关系,并无不当。至于款项是否被借款人实际使用或者借款人指定他人使用,均属于借款用途的问题,并不影响涉案借款关系的成立。因此,上诉人叶某、黄某某以黄某某系涉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由主张黄某某为借款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问题,《借款合同》、《借条》虽未写明有借款利息,但从查明的案情来看,《借款合同》、《借条》所载明的借款960000元,实际由借款本金800000元和一年(借款期限)的借款利息160000元两部分组成,表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且此利息约定并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原判支持张某某、何某某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叶某、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叶某、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洁
审判员 钱岚
审判员 程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