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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刑减字第1322号

信强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信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1322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信强(别名信永强)。2013年12月2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廊开刑初字第0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信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原判决认定其系主犯,自愿认罪的情节。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5)冀深狱减字第349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5)718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获考核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信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信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永杰

审 判 员  崔福林

代理

审判员  杨 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