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005号
原告:林茜。
委托代理人:冯皓,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县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
法定代表人:祝先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林茜诉被告泾县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绿洋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林茜于2015年6月19日以现有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茜申请撤回对泾县绿洋房地产公司的起诉,系对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茜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1136元,减半收取20568元,公告费780元,由原告林茜负担。
审 判 长 杨学军
审 判 员 赵 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