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杨志标。委托代理人朱春成,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继勇,个体户。被告陶永昌,农民。第三人刘习林。
原告杨志标与被告方继勇、陶永昌、第三人刘习林债权转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方继勇、陶永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普通程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继勇、陶永昌及第三人刘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标诉称,被告方继勇、陶永昌合伙经营采石厂向原告赊欠油款计70700元,第三人系两被告聘用的会计。油款经两被告结算后,因两被告称当时没有钱,由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以上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700元及利息(自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方继勇、陶永昌未作答辩。第三人刘习林辩称,方继勇和陶永昌合伙开办采石厂的,我是方继勇雇佣的会计。原告持有的两张欠条是我经手书写的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继勇、刘习林合伙经营采石加工业务,第三人刘习林是两被告雇佣的会计。两被告方继勇、陶永昌经营的采石厂多次向原告购买柴油,2013年2月26日经结算欠原告杨志标柴油款67200元。因曹宇欠原告杨志标油款3500元,曹宇有一台价值3500元的加油机转让给被告方继勇、陶永昌经营的采石厂,2013年3月4日曹宇将其对被告方继勇、陶永昌经营的采石厂享有的3500元债权转让归原告杨志标享有。因原告杨志标向两被告及第三人索要无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刘习林的陈述;第三人刘习林经手出具的两张欠条;本院(2013)盱民初字第1386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盱桂民初字第02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两被告方继勇、刘习林合伙人经营期间欠原告之间的债务有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原告杨志标货款67200元,另一部分是曹宇的债权转让款3500元。以上两部分债务事实清楚,两被告陶永昌、刘习林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继勇、陶永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志标70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68元,由被告方继勇、陶永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苏振淮
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
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玉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57.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