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锋。委托代理人宁立辉,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家俊,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皓野。委托代理人赵宝敏,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志锋、吕家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4日14时40分许,石佳军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保定市京昆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乐凯北大街与北三环立交桥上时,与吕家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ZL10B型装载机同车道同方向行驶至此相撞,致石佳军、冀F×××××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惠凌、石浩宇、石皓野、王子月和吕家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石佳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家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惠凌、石浩宇、石皓野、王子月无事故责任。原告石皓野主张医疗费7088.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13452元、交通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54644.5元。ZL10B型装载机所有人和使用人吕家俊,李志锋为吕家俊雇主。原审法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冀F×××××驾驶员石佳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家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石皓野作为乘车人,无事故责任。被告吕家俊应对原告石皓野的各项损失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交通事故中吕家俊驾驶无号牌ZL10B型装载机受雇于被告李志锋从事劳务活动,故被告李志锋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家俊驾驶的其所有的装载机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23628.32元;原告住院期间期间由父亲石佳宝护理,石佳宝的职业为医生,按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40357元/年的标准,及医院诊断证明确定的10周(即2.5个月)的误工时间,认定误工费840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相关票据,支持300元;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50元/天×19天=950元;营养费,因诊断证明医嘱加强营养及原告伤情,故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及十级伤残系数,认定为18204元;二次手术费,按鉴定书认定为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酌情认定1500元;鉴定费依据票据认定为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和为62290.32元。按原告诉讼请求及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吕家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皓野医疗费7088.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合计16538.5元,按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5000元,剩余11538.5元按责任比例赔付30%,即3461.55元;护理费840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28412元,按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鉴定费800元,按30%比例为24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吕家俊在事故发生时为李志锋提供劳务,对事故的发生吕家俊有重大过失,作为雇主李志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吕家俊、李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石皓野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8461.55元;
二、被告吕家俊、李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石皓野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412元;
三、被告吕家俊、李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石皓野鉴定费240元;
四、驳回原告石皓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6元,原告石皓野负担374元,被告吕家俊、李志锋负担792元。判决后,李志锋、吕家俊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李志锋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吕家俊与石佳军发生交通事故时,吕家俊是受雇于上诉人从事劳务活动,对事故的发生吕家俊有重大过失,作为雇主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对石浩宇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不符合事实,且没有证据证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石皓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无误。1、吕家俊在事故发生时是在为李志锋提供劳务作业,事故发生时吕家俊是受雇于李志锋的,事故发生于雇佣过程中,一审我方提供了清晰的录音证据,证明了吕家俊和李志锋的雇主和雇员关系。而且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阶段,吕家俊代理人王宁承认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2、吕家俊作为成年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擅自驾驶无牌照车上路行驶,主观意识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们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9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前款所称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家俊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和李志锋不是雇佣关系,铲车是我本人的。吕家俊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石佳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负次要责任的意见,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损失30%的赔偿责任,是不妥当的。《责任认定书》只是认定事故原因的一个结论,是划分事故中相关人员过错责任大小和认定肇事当事人行政责任的唯一依据,虽可作为认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但不能作为判定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案件应当综合分析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做出公平、公正的评判,令当事人承担恰如其分的民事责任,而不是草率套用《责任认定书》的行政责任划分比例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违反交通法规没有争议,但这一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关联,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微乎其微。试想,当时是有证驾驶员驾驶有牌的机动车在石佳军驾驶的汽车前,本次事故就会避免吗?答案无疑是否定的。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石浩宇损失3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是显失公平的。2、一审判决上诉人依交强险在各项损失的最高限额内来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按普通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虽然相关司法解释有判决依据,但综合造成事故的原因,适用该司法解释做出判决是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对不同案件做出不同处理。前面已分析得出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经不公平的结论,更进一步判决上诉人对他人的损失先按交强险的规定赔偿,就更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为体现公平,人民法院应当适当调减上诉人赔偿的数额,并适当提高石佳军的赔偿数额及比例。
被上诉人石皓野答辩称,吕家俊的上诉理由无视法律,强词夺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人民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民事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条以指引性规定的方式规定了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确认民事赔偿责任的根本方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的重要书面文件,是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也是人民法院认定赔偿责任的唯一合法证据;2、吕家俊的违法行为是直接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从广义上说,违法行为指违反现行法律规定,造成危害的有过错的行为。任何违法行为都有发生危害后果的可能性,否则不会认定为违法行为并给予否定性的法律后果,任何没有发生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都是侥幸和偶然的,本案中吕家俊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正常行驶的汽车追尾,造成车毁人伤的后果,如果没有吕家俊的违法行为,本案就不会发生。因此其违法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关联,对事故发生作用微乎其微,丝毫没有法律逻辑;3、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志锋答辩称,吕家俊承担30%的责任不妥,吕家俊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假如吕家俊有牌照有驾驶证,事故依然会发生,吕家俊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而且一审判决认定吕家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加重了吕家俊的责任,造成了责任小的赔偿责任大,责任大的赔偿责任小,显失公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志锋与吕家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被上诉人石皓野在一审时提供的其律师赵宝敏与李志锋的电话录音以及吕家俊的当庭陈述,均可证实李志锋与吕家俊之间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吕家俊无机动车驾驶执照,驾驶无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一审法院判决李志锋与吕家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志锋虽主张其不应与吕家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反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李志锋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吕家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吕家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令吕家俊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理据充分,亦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吕家俊未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定的投保义务,使他人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吕家俊主张其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关联,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上诉人李志锋负担728元,由上诉人吕家俊负担7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静
代理
审判员 张亚男
代理
审判员 安晨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