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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892号

来宾市丽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幸国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来宾市丽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幸国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初字第892号 原告来宾市丽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耀林。 委托代理人韦雪梅。 委托代理人董明。 被告幸国姣。 原告来宾市丽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幸国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石晓志、

人民陪审员韦何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英菲担任记录。原告来宾市丽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耀林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幸国姣现住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到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宾市丽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丽景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购买的来宾市柳来路与来华路交叉西北角商住楼5栋1单元5层1号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等费用;乙方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有关费用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款项的5‰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7月29日将房屋交付被告入住,但被告从2012年7月至今(计至2014年6月30日止),尚欠物业管理费715.90元、公共照明费72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等787.90元(计至2014年6月30日止);2、支付所欠费用滞纳金1342.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来宾市丽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3、《楼宇交接书》,证实:被告已接收房屋;4、《欠费统计表》,证实:被告欠费的数额;5、《物价局收费标准文件》,证实: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 被告幸国姣未答辩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 由于被告未到庭且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7月29日,柳州市银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幸国姣签订了《丽景苑(商业城)楼宇交接书》,该楼宇交接书确认柳州市银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幸国姣购买的丽景苑(商业城)5栋4单元4-1号房屋交付幸国姣;同日,原告来宾市丽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幸国姣(作为乙方)签订了《丽景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购买的来宾市柳来路与来华路交叉西北角商住楼5栋4单元4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50.16㎡)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等费用;乙方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有关费用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款项的5‰收取滞纳金;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2008年5月15日,来宾市物价局将《关于丽景苑小区正式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下发给原告,批复一是: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2元收取。2010年6月24日,来宾市物价局将《关于调整丽景苑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下发给原告,通知一是:调整后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6元收取。2011年8月15日,来宾市物价局将《关于“丽景人家”和“丽景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下发给原告,通知一是:住宅物业服务收费“丽景人家”小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收取;“丽景苑”小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收取。后被告幸国姣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尚欠物业管理费715.90元、公共照明费72.00元未交纳。原告经公告催收后,被告至今未交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丽景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而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公共照明费不予交纳,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除交纳欠款外,还应支付违约的滞纳金,但滞纳金约定过高,且起算日期有误,应从欠款数额确认的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因此,原告请求支付的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滞纳金约定过高,且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幸国姣支付原告来宾市丽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款787.90元及滞纳金(以787.9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幸国姣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

审判员  石晓志

人民陪审员  韦何兵 二〇一五年XX月XX日

书记员黄英菲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